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2民初2522号
原告: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丽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74469730。
法定代表人:唐建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市,现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告:**,女,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将位于广德市商业用房出售给被告,并签订了按期购房协议。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已协助被告将该房过户在二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能如期履行,按照协议被告应在2020年6月30日还款327488元(在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还款1100000元已另行起诉),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3274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德市(原广德县商业用房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3727488元,除定金及首付款共计200万元外,剩余1727488元于交接登记过户2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已协助被告将案涉房产过户至二被告名下(二被告系夫妻),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皖(2016)广德县不动产权第0000317、0000320、0000325、0000327、0000326、0000328号,但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支付义务。2019年4月9日双方又重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9年4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9年7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20年3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还款叁拾贰万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原告已就之前所欠购房款起诉,本次起诉的金额为2020年6月30日前应还款的32748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书、还款协议、房屋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的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根据上述协议按期支付购房款。因***、**系夫妻关系,且购买的案涉房屋均登记在***、**二人名下,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3274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327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元,保全费2160元,合计83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骏伟
人民陪审员 张有红
人民陪审员 王承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竹
被告可以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通过本院给付,如通过本院支付的,请将钱款打入以下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开户名:广德县人民法院,账号:62×××15,并注明本案的案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