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822民初2761号
原告: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德市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市。
原告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合议庭变更为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云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9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万本金利息38356.47元(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减去已支付给银行的250976元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万元本金利息162449元(自2020年1月21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此后延顺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利息45068.14元及资金占用金1352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延顺至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47225.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云丰公司法人***借款,为帮其走出困境,双方私下约定由云丰公司提供担保贷款300万,其中200万给***使用,100万用于云丰公司,***按月息1%支付利息给原告,2018年10月31日***与江苏省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云丰公司提供担保贷款,2018年11月15日(即放款日)***在取得200万借款时按事前约定已将广德宗威饲料有限公司变更在了***名下(待被告借款还清后再变更过来)。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如期履行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200万本金,至2020年1月21日止原告代其代偿了200万元本金和45068.14元利息。202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此借款被告分四年归还原告本金和按月支付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义务,至今未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广德宗威饲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2018年10月3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借款,具体借款以借据为准,并由云丰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2018年11月15日,银行为广德宗威饲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由被告***使用,100万用于原告云丰公司。云丰公司与***约定,上述***使用的200万元贷款由***按月息1%支付利息给云丰公司。原告自认贷款期间由***向银行归还利息250976元。上述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2020年1月21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该笔贷款的其中200万元本金由甲方(即云丰公司)代乙方(即***)偿还,贷款期间及逾期至2020年1月21日所产生的利息由乙方负责偿还;乙方将200万元本金和由甲方垫资代乙方偿还的贷款利息部分18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月息1%与银行贷款利息之间的差额25615.79元,合计2043615.79元,分四年(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还给甲方,即每年12月30日前还款510903.94元;该笔借款2043615.79元年息按12%计算,每偿还一笔借款,从还款日起按剩余借款计算年息;同时,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借款月息;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还款,甲方有权按年息18%计收该笔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向银行偿还了30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300万元贷款的剩余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月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银行明细、代偿证明、《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云丰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就该债权债务,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云丰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为***代偿了本金及相应利息,***应根据协议按期向云丰公司还本付息,现***未按双方约定于每月30日前向云丰公司支付月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200万元贷款由***向云丰公司按月息1%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21日利息应为288666.66元(1%÷30×433×2000000),原告自认贷款期间由***向银行归还利息250976元,故***应支付的利息差为37690.66元(288666.66-250976),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将其中25615.79元的利息差计入本金,约定分四年付清,尚未到期,因此,原告此部分诉请本院支持12074.87元(37690.66-25615.79)。原告要求***支付201.8万元本金自2020年1月21起按年息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但《还款协议》载明于每月30日前支付,故应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止,为223998元(18%÷360×222×2018000)。原告诉请***支付原告垫付利息45068.14元及资金占用金1352元,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将垫付的18000元计入本金,约定分四年付清,该部分债权尚未到期,同时300万元贷款中有100万元系原告自用,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中未能证明代偿的利息如何区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垫付利息45068.14元及资金占用金135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本案中,***应支付给云丰公司的金额为236072.87元(12074.87+223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3607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0元,保全费1756元,合计67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