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13执异83号
***:灌云县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MA1UQ9G8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45977L)。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13599401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申请人: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凝,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高岳峰,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申请人:***,女,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高岳峰、***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灌云县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对法院冻结市政公司在连云港市祥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的工程应收款人民币360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利公司针对上述财产保全行为提出异议称,祥云公司与市政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为实际施工人之一,2018年7月***与市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市政公司在祥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转让给***,并已通知祥云公司,法院冻结祥云公司应付工程款,侵害了***合法利益,还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请求法院解除对***应收工程款(暂定人民币16572280元,以最终审定价为准)的冻结。
申请人浦发银行辩称,***无法证明其为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金额也不确定,因此法院冻结合法有效,不应解除。
被申请人市政公司辩称,其对祥云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恒利公司,恒利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查明,申请人浦发银行与被申请人市政公司、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高岳峰、***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苏0213财保35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无锡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高岳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8月7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祥云公司送达(2018)苏0213财保3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祥云公司协助执行:冻结市政公司在祥云公司的工程应收款人民币3600万元,此款暂停支付一年(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发包人祥云公司与承包人市政公司就灌云经济开发区幸福大道南延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62938400.75元。在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部份,双方约定:“土夹石基础、水稳层分部工程全部完成的付至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成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付至合同总价的40%;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出具审计报告)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含5%***)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30日内付清(无息)。”2017年8月31,市政公司将该项目K3+610-K2+730段所有施工分包给连云港滨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3500万元。2017年12月14日,市政公司将灌云经济开发区幸福大道南延建设项目剩余施工项目(K3+600-K4+660段)分包给恒利公司,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100万元。2018年7月1日,市政公司(甲方)与连云港滨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恒利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乙、丙共同收到工程款2500万元,并约定:“二、就甲方在标的工程中的应收款,甲方将其中人民币16572280元(大写壹仟陆佰伍拾*******拾元整)的应收工程款(下称“标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其中人民币16572280元(大写壹仟陆佰伍拾*******拾元整)的应收工程款(下称“标的债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和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三、乙丙方受让本协议第二条债权后与甲方结欠乙丙方的等额债务相抵销。”嗣后,市政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祥云公司。
再查明,祥云公司在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明确市政公司已将祥云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债权分别转让给恒利公司和连云港滨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协助法院执行。该报告附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市政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恒利公司与连云港滨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祥云公司。而且该债权转让时间早于法院冻结之日,因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恒利公司与连云港滨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受让市政公司债权16572280元,合计33144560元。恒利公司提出解除应收工程款(暂定人民币16572280元,以最终审定价为准)的冻结,本院认为中止执行的金额应以恒利公司受让债权金额16572280元为限,以最终审定价为准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浦发银行认为,异议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债权转让金额不确定,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恒利公司受让的工程应收款人民币16572280元的执行。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钱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