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7500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林,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恒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98613024P,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崇川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通恒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息107044元(其中货款本金为100840元,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6204元)及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从事混凝土销售,2019年10月接受***的委托,向南通二机厂内任港路运送混凝土,前后共计按照***的指示送货三次,总计金额为113890元,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上述货款在***送货后支付百分之五十的费用,剩余百分之五十的费用于第二批混凝土送达后结清,之后恒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承诺于2020年6月底付清。2021年2月2日,***再次接受***的委托运送混凝土,总计金额为21950元。上述混凝土实际为恒祥公司所用,截至目前,***向***支付了35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能支付。***索款无着,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恒祥公司未予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恒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针对***的诉讼请求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作为恒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向南通二机床厂内任港路运送混凝土。2020年元月23日,***以恒祥公司经办人身份与***结账,双方签署协议一份,载明***在2019年10月15日泵送109立方米*460元/立方米=50140元混凝土,同月22日自卸送44立方米*510元/立方米=22440元混凝土,同月23日自卸送81立方米*510元/立方米=41310元混凝土,三次送混凝土共计113890元;恒祥公司在***送货后应付50%的费用(56945元),剩余50%的费用应于第二批混凝土送达后立即结清;恒祥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已付***10000元。邵伟亦在该协议下部签字并注明:“定于2020年陆月底还。”庭审中,***陈述,邵伟即当时任恒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忠华。2020年9月11日,钱平英代恒祥公司通过电汇给付***10000元。
2021年2月2日,***以恒祥公司经办人身份向***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恒祥公司委托***向南通二机床厂运送混凝土47.5立方米,计人民币21950元,待工程款到账后结清。
2021年6月12日,邵忠华通过转账向***支付二机床改造工程商砼款15000元。此后,***未能收取到剩余混凝土货款,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21年9月22日,恒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邵忠华变更为***。
本案审理中,***表示案涉混凝土买卖行为发生在其与恒祥公司之间,故放弃对***个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代表恒祥公司多次要求***运送混凝土,并就混凝土货款与***进行了结算,此后***、邵忠华、钱平英代恒祥公司向***给付了部分混凝土货款,由此可见***与恒祥公司之间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恒祥公司应当对***供应的混凝土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根据恒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此前出具的两份结算协议,***交付的混凝土共计135840元,***、邵忠华、钱平英代恒鑫公司合计支付***35000元,余款100840元一直未能给付。现***要求恒祥公司立即给付剩余混凝土货款100840元并承担该款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6204元,合计107044元,同时要求恒祥公司从2021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100840元混凝土货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放弃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恒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针对***的诉请进行答辩或反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恒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100840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8月19日的迟延付款利息6204元,合计107044元。
二、南通恒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100840元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上述第一、二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90元,由南通恒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南通恒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洪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