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淮安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4198号
原告: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新城福地路与凤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朱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宇霞,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静,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迅公司)与被告淮安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被告金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迅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润公司支付原告中迅公司金奥国际中心一期住宅工程工程款2239478.39元及利息366704.07元(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2239478.39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0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润公司支付原告中迅公司金奥国际中心二期住宅工程工程款13150000元及利息108441.67元(暂计至2021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13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4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原告中迅公司对金奥国际中心二期住宅依法拍卖的价款在131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润公司是金奥国际中心一期、二期住宅供暖工程的发包人,中迅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2014年11月22日,金润公司与中迅公司签订《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金润公司将金奥国际中心一期住宅供暖工程发包给中迅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2002万元,双方在全部供暖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住建部门产权测绘面积后一个月内按照住宅部分建筑产权登记面积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单体配套安装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40%,综合配套工程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7年8月28日,中迅公司完成了一期工程全部工程量,并验收合格。2018年5月16日,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20006410元。但金润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6年,金润公司与中迅公司签订《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金润公司将涉案二期工程发包给中迅公司施工。工程固定总价为1700万元,金润公司在全部供暖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住建部门产权测绘面积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付款方式:单体配套安装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的40%,综合配套工程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2021年3月10日,中迅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的单体配套和综合配套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6月23日,中迅公司完成了二期工程全部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金润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中迅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金润公司辩称:1.对于中迅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金金额无异议,但对于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有款项的支付中迅公司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金润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办理支付手续,否则有权暂缓支付款项。金润公司至今未收到中迅公司提供的足额发票,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中迅公司主张利息并无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2.对于工程款本金部分,案涉工程虽然已经竣工,但中迅公司未将竣工验收单及相关材料移交金润公司,导致金润公司迟延取得对应楼栋的许可证;3.请求法院酌情双方分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金润公司与中迅公司签订《淮安“金奥国际中心一期住宅工程”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金润公司将金奥国际中心一期住宅工程中的供暖工程发包给中迅公司施工。工程暂定总价2002万元,付款方式:单体配套安装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的40%,综合配套工程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满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中迅公司能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并进行第二个采暖季满后,经金润公司确认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所有款项的支付中迅公司均需提合法有效的发票,金润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办理支付手续,否则有权暂缓支付上述款项。
2017年8月28日,涉案一期供暖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5月16日,江苏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一期供暖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中迅公司与金润公司确认,该工程审定价为20006410元。截止2018年6月16日,中迅公司向金润公司开具金额为15078549.53元的发票,金润公司向中迅该公司支付工程款15046931.61元。之后,中迅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金润公司开具金额为3927000元的发票、于2021年9月2日向金润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860.47元的发票。金润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中迅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中迅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20年3月6日向中迅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
另查明,2016年金润公司与中迅公司签订《淮安“金奥国际中心二期住宅工程”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金润公司将涉案二期工程中的供暖工程发包给中迅公司施工,工程固定总价为:1700万元,付款方式:单体配套安装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的40%,综合配套工程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满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中迅公司能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并进行第二个采暖季满后,经金润公司确认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所有款项的支付中迅公司均需提合法有效的发票,金润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办理支付手续,否则有权暂缓支付上述款项。
2021年3月10日,涉案二期供暖工程单体配套和综合配套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6月23日,涉案二期供暖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6月1日,金润公司向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淮安金奥国际二期室内、外供暖共计7栋,于2021年4月施工全部结束,其中15、16、17号楼于2019年7月由淮安市节约能源监察办公室备案。10、11号楼于2020年8月份分两批由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目前12、13号楼工程质保资料齐全,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已经出具相关质量合格文件,专家组一致同意该工程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于2021年6月30日在情况说明中盖章。
中迅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1年1月31日向金润公司开具金额为150万元、150万元的发票。金润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1年1月21日向中迅公司支付150万元、150万元工程款。本案诉讼过程中,中迅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金润公司开具金额为1315万元的发票。
还查明,中迅公司系具备供暖及热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及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金润公司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淮安“金奥国际中心一期住宅工程”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淮安“金奥国际中心二期住宅工程”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质量验报表、验收记录、情况说明、验收报告、收款与开票明细、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金润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中迅公司对涉案二期工程拍卖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金润公司与中迅公司签订《淮安“金奥国际中心一期住宅工程”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淮安“金奥国际中心二期住宅工程”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该两份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合同均约定,所有款项的支付中迅公司均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金润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办理支付手续,否则有权暂缓支付上述款项。因此,金润公司向中迅公司付款的条件除了中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付款节点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还应向金润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涉案一期、二期供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中迅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向金润公司开具了总工程价款95%的发票,故两份合同约定的95%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另外,涉案《淮安“金奥国际中心一期住宅工程”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满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中迅公司能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并进行第二个采暖季满后,经金润公司确认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金润公司对于中迅公司主张的包含5%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一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中迅公司亦开具了一期供暖工程总价款5%质量保证金的发票,该笔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中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本院予以确认。对金润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在《淮安“金奥国际中心一期住宅工程”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迅公司与金润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结算工程款为20006410元,中迅公司在2018年6月16日前向金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78549.53元的发票,金润公司向中迅该公司支付工程款15046931.61元,故金润公司欠付工程款31617.92元。因此,从2018年6月17日开始,金润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31617.92元工程款的利息。2018年7月31日,中迅公司向金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92700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中迅公司开具发票后,应给予金润公司合理的付款时间,本院酌定付款时间为15天。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截止2018年8月15日,金润公司尚欠中迅公司工程款3958617.92元(31617.92元+3927000元=3958617.92元)及利息225.41元(以31617.92为基数,从2018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从2018年8月16日起,金润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3958617.92元工程款的利息。截止2019年2月2日,金润公司尚欠工程款2758617.92元(3958617.92元-1200000元=3958617.92元)利息81542.02元(以3958617.92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止,加上225.41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金润公司尚欠工程款1258617.92元(2758617.92元-1500000元=1258617.92元)及利息196879.07元(以2758617.92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止,加上81542.02元)。截止2020年3月6日,金润公司尚欠工程款1238617.92元(1258617.92元-20000元=1238617.92元)及利息202824.44元(以1258617.92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6日止,加上196879.07元)。
中迅公司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金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860.47元的发票,同样给予金润公司15天的付款时间,截止2021年9月17日,金润公司欠付中迅公司工程款2239478.39元(1238617.92元+1000860.47元=2239478.39元)及利息277034.85元(以1238617.92为基数,从2020年3月7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17日止,加上202824.44元),之后的利息以2239478.3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8日起按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在《淮安“金奥国际中心二期住宅工程”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迅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1年1月31日向金润公司开具了150万元、150万元的发票,金润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1年1月21日向中迅公司支付了150万元、150万元。因此,在中迅公司开具1315万元发票之前,金润公司并未迟延支付工程款。中迅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开具剩余1315元工程款发票后,给予金润公司15天的付款时间,金润公司于2021年10月23日前未支付中迅公司1315万元工程款,构成违约,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31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金润公司逾期支付涉案二期供暖工程的工程款1315万元,中迅公司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因此,中迅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二期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金奥国际中心一期住宅供暖工程的工程款2239478.39元及截止2021年9月17日的利息277034.85元(之后的利息以2239478.3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8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淮安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金奥国际中心二期住宅供暖工程的工程款1315万元及利息(以131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对金奥国际中心二期工程10、11、12、13、15、16、17号楼拍卖价款在13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68元,减半收取585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634元,由被告负担6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5)。
审 判 员 林以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单银银
书 记 员 李 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