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慧,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
法定代表人:高亚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祝,江苏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迅公司)因与上诉人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增加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7月31日前违约金3581391.48元,2020年8月1日以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它费用均由绿地公司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的2020年7月31日前供暖工程违约金7162782元及2020年8月1日以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过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次,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时间长达七年之久,给上诉人的经营及周转造成了重大的困难和损失,如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将助长不守约的社会风气,导致社会公平、诚信原则的缺失,不利于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绿地公司辩称,中迅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绿地公司主张过各节点阶段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利息,应视为中迅公司已经放弃了主张的权利,同时,违约金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即使绿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中迅公司所主张的由绿地公司承担保全费等其他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绿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迅公司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对多份合同(三期供暖、五期A供暖、五期B供暖,五期C供暖)结算时间认定错误,导致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错误。2、五期A供暖合同中,中迅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中,节点付款错误,中迅公司统计绿地公司共支付255万元,绿地公司统计已支付5709274元;五期B供暖合同,在合同约定应付款至95%的时候,绿地公司已支付至96.6%,中迅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中违约金计算节点错误,中迅公司统计绿地公司共支付156万元,绿地公司统计已支付186万元;3、中迅公司在起诉前,未向绿地公司主张过各节点阶段延迟支付的违约金或利息。
中迅公司辩称,1、中迅公司从没有放弃要求绿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权利;2、配电工程是2017年8月30日竣工,中迅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3、五期A供暖工程中,绿地公司共支付390万元工程款,在计算该合同项下违约金时,已全部予以扣除;4、五期B供暖工程,绿地公司共支付186万元,在计算该合同项下违约金时,也已全部扣除,且五期B供暖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并没有50%这个节点,同时绿地公司上诉主张的30万元已付款在竣工支付至90%这个节点时已经予以扣除。
中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关于绿地二期、三期、四期、五期A、B、C配套的供暖工程。1、判令绿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254613元及违约金10744173.48元(违约金自竣工日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之后从2020年8月31日计算至绿地公司偿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绿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二、关于配电工程和太阳能工程。1、判令绿地公司支付配电工程款974303元,利息78576,06元(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以后利息从2020年8月1日计算至偿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绿地公司支付太阳能工程款285470元,利息26173.36元(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以后利息从2020年8月1日计算至偿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绿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迅公司(乙方)、绿地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淮安中迅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于2013年签订《淮安绿地世纪城二期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编号:绿淮工2013-066),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14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16380700元,乙方在进场施工(预留预埋)后一周内,预付工程价款的30%;单体配套施工结束后(除表计及表前阀待购房业主入住并开通前一周安装完毕)一周内付工程款30%;在进行综合配套工程施工后一周内付工程款的20%;综合配套工程施工结束后(除机房设备及通向四期及一期的一次网管线施工,在正式验收前安装完毕)一周内付工程价款10%;待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采暖季)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乙方能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2013年6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7月3日,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651310元。
中迅公司(乙方)、绿地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淮安中迅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于2015年签订《淮安绿地世纪城三期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编号:绿世2015-007#),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14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3901630元,乙方在进场施工(预留预埋)后一周内,预付工程价款的30%;单体配套施工结束后(除表计及表前阀待购房业主入住并开通前一周安装完毕)一周内付工程款30%;在进行综合配套工程施工后一周内付工程款的20%;综合配套工程施工结束后(除机房设备在正式验收前安装完毕)一周内付工程价款10%;待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采暖季)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乙方能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2015年8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3月13日,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829990元。
中迅公司(乙方)、绿地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淮安中迅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于2014年签订《淮安绿地世纪城四期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编号:绿淮工2014-020#),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14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24878351元,乙方在进场施工(预留预埋)后一周内,预付工程价款的30%;单体配套施工结束后(除表计及表前阀待购房业主入住并开通前一周安装完毕)一周内付工程款30%;在进行综合配套工程施工后一周内付工程款的20%;综合配套工程施工结束后(除机房设备在正式验收前安装完毕)一周内付工程价款10%;待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采暖季)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乙方能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2015年10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7月3日,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4344889元。
中迅公司(乙方)、绿地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淮安中迅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于2015年签订《淮安绿地世纪城五期A地块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编号:绿淮工2015-033#),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14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5854340.8元,乙方在进场施工(预留预埋)后一周内,预付工程价款的30%;单体配套施工结束后(除表计及表前阀待购房业主入住并开通前一周安装完毕)一周内付工程款30%;在进行综合配套工程施工后一周内付工程款的20%;综合配套工程施工结束后(除机房设备在正式验收前安装完毕)一周内付工程价款10%;待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采暖季)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乙方能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2016年8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7月25日,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911157元。
中迅公司(乙方)、绿地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淮安中迅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于2016年签订《淮安绿地世纪城五期B地块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编号:绿世2016-048#),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14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5402117元,乙方在进场施工(预留预埋)后一周内,预付工程价款的30%;单体配套施工结束后(除表计及表前阀待购房业主入住并开通前一周安装完毕)一周内付工程款30%;在进行综合配套工程施工后一周内付工程款的20%;综合配套工程施工结束后(除机房设备在正式验收前安装完毕)一周内付工程价款10%;待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采暖季)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乙方能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2017年11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5月31日,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403278元。
中迅公司(乙方)、绿地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淮安中迅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于2016年签订《淮安绿地世纪城五期C地块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编号:绿淮工2016-036#),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14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15037400元,乙方在进场施工(预留预埋)后一周内,预付工程价款的30%;单体配套施工结束后(除表计及表前阀待购房业主入住并开通前一周安装完毕)一周内付工程款30%;在进行综合配套工程施工后一周内付工程款的20%;综合配套工程施工结束后(除机房设备在正式验收前安装完毕)一周内付工程价款10%;待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采暖季)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乙方能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2017年12月6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5月31日,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626275元。
中迅公司(承包方)、绿地公司(发包方)于2017年5月9日签订《淮安绿地世纪城五期工程C区供配电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淮世2017-022),约定合同总价2438908.87元,工程款支付:1、通过淮安供电公司组织的土建验收后,付至工程价款的50%;2、通过淮安供电公司组织的电气验收后,付工程价款的70%;3、本工程完成送电并结算完毕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工程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2017年8月30日,工程通过验收。2019年7月1日,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454303元。绿地公司共计三次付款1480000元,分别为:1、2017年8月16日30000元;2、2017年9月28日500000元;3、2017年12月6日680000元。
中迅公司(承包人、乙方)、绿地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淮安绿地世纪城三期太阳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淮世2015-003#),约定合同总价542400元,工程款支付:1、每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2、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3、余款5%留住保修金,每年支付2.5%,二年付清,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支付;4、承包方需提供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给发包人,办理结算价款的支付手续。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之日起算。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2018年9月11日,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604575元。绿地公司共计两次付款319105元,分别为:1、2015年10月19日219105元;2、2016年1月8日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八份施工合同系绿地公司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经审查,绿地公司对于中迅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本金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一、关于案涉绿地世纪城二期、三期、四期、五期A、五期B、五期C等六份施工合同所涉违约金,中迅公司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主张10744173.48元(算至2020年7月31日),以后违约金从2020年8月1日计算至绿地公司偿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绿地公司表示异议,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欠款金额及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酌定2020年7月31日前违约金金额为7162782元,2020年8月1日以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诉讼中,绿地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事实超过三十天,中迅公司或绿地公司就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初始意思表示,应当是违约金最高额限为万分之三乘以30天,就此,一审法院认为,中迅公司作为守约方,是否提出解除合同是其权利而非义务,绿地公司以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配电工程。关于利息,中迅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以1407236元为基数(付至合同价70%进度),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0723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272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51587.85元为基数(付至结算价的95%进度),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2715.15元为基数(质保金),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关于太阳能工程。关于利息中迅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以255241.25元为基数(付至结算价的95%进度),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114.38元为基数(2.5%进度、质保金),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114.38元为基数(2.5%进度、质保金),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绿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迅公司供暖工程款19254613元及违约金(2020年7月31日前违约金金额为7162782元,2020年8月1日以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二、绿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迅公司配电工程款974303元及利息[以1407236元为基数(付至合同价70%进度),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0723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272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51587.85元为基数(付至结算价的95%进度),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2715.15元为基数(质保金),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绿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迅公司太阳能工程款285470元及利息[以255241.25元为基数(付至结算价的95%进度),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114.38元为基数(2.5%进度、质保金),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114.38元为基数(2.5%进度、质保金),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中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1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114元,由绿地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认定的三期供暖工程、五期A供暖工程、五期B供暖工程、五期C供暖工程结算时间以及配电工程竣工时间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中迅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供暖、配电、太阳能等共计八项工程的工程款本金数额以及配电工程、太阳能工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对供暖六项工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标准有异议。
绿地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供暖、配电、太阳能等共计八项工程的工程款本金数额以及太阳能工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没有异议,对供暖六项工程和配电工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配电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
另,双方经过对账,1、对于绿地公司有异议的三期供暖、五期A供暖、五期B供暖、五期C供暖的结算时间,具体是指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中迅公司同意按照绿地公司主张的时间点为准。2、对于绿地公司有异议的已付款1809424元,中迅公司同意按照绿地公司主张将该笔已付款作为五期A供暖合同项下的已付款。3、对于五期B供暖合同项下已付款的付款进度,双方一致认可在应付至合同约定的95%节点时,绿地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86万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还一致认可: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如果按照绿地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进度(其中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一周的时间按绿地公司主张的为准)和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来计算本案争议的六项供暖合同违约金数额共计10732974.39元。
二审争议焦点为:1、对于中迅公司一审诉请的供暖工程违约金,一审调整是否妥当;2、配电工程违约金起算点应如何认定;3、对于绿地公司二审中主张中迅公司诉请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对于中迅公司一审诉请供暖工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调整不妥,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供暖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均约定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为10.8%,该约定的标准并不过高,也未违反国家规定,且绿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结算款的时间较长,故中迅公司有权按双方该约定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调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争议焦点二,配电工程违约金起算点应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理由如下:因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配电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故应以双方变更的陈述认定,因该项工程中,绿地公司已付款148万元均在2018年9月10日前,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851587.8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2715.15元为基数(质保金),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对于争议焦点三,对于绿地公司二审中主张中迅公司诉请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绿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但书情形,故对绿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迅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绿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违约金的调整有误,结合当事人在二审中变更的陈述,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
二、变更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供暖工程款19254613元及违约金(2020年7月31日前违约金金额为10732974.39元,2020年8月1日以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
三、变更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款974303元及利息[以851587.8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2715.15元为基数(质保金),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1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114元,由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1元(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预缴)、61940元(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预缴),由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1元,由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弘
审 判 员  于晓萍
审 判 员  陶 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书 记 员  魏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