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54号
原告: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98616743E,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方静,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692598698N,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尤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强,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中迅热电公司)与被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亿丰(淮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迅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被告上海亿丰(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迅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供暖工程款8359176.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淮安亿丰时代广场(商住)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因建设淮安亿丰时代广场(商住)供暖工程之需,与原告签订《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淮安亿丰时代广场(商住)项目供暖建设,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事项,原告依约到被告的工地进行供暖施工,因本项目分批施工,工程现已全部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17159176.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应付至合同总价1715917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8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8359176.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客观情况严重不符,原告所施工的供暖工程至今并未全部完工,并且擅自改变原合同约定的供热方式,经被告函告后至今仍未整改;2、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17159176.3元的工程总价款提供相关的资料,也并未和被告进行过审计结算;3、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采暖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方没有符合剩余的付款条件(被告方已按合同支付合同暂定的工程款总额的50%),所以原告的相关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江苏中迅热电公司(乙方)与上海亿丰(淮安)公司(甲方)、淮安中迅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淮安“亿丰时代广场”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开发项目是指由甲方开发的位于淮安名称为“亿丰时代广场(商住)”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本项目是指由甲方委托乙方和丙方共同完成的,对甲方的开发项目集中供暖的工程建设项目,即是指对入住“亿丰时代广场”的业主在供暖期提供24小时的暖气供应。本项目建设费用由甲方在销售商品房的同时,按150元/平方,代理乙方向业主收取(在预售时,乙方根据预售面积向住户开具收据,交房时根据实际建筑面积由乙方向住户开具正式发票,多还少补),作为本工程的建设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乙方不得向甲方和业主再收取任何费用。收取的费用存入由乙方开设的工程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本项目工程造价收费标准,按小区建筑产权登记面积(不计车库、顶层阁楼、商业建筑及地下室建筑面积)计取,综合单价为11、12年度含税150元/㎡。乙方的具体工作内容及要求:1、市政供暖管道敷设引入住宅小区;住宅小区室外所有集中供暖设施的施工图设计(乙方所设计的图纸必须符合经规划审批通过的小区综合管网设计要求并经甲方书面确认,最终纳入小区综合管网设计后实施)、安装、调试、验收通过。在交付投入运营后,维护、收费、日常管理及更新等工作均由丙方负贵。2、将开发区市政供暖管网接入甲方开发的“亿丰时代广场”热交换站,热交换站内所有设备的配置及安装,并从热交换站引出供暖管线进入住宅单元管道井并敷管入3cm,在相应楼层每户安装供暖计量表一只。计量表在正式供热一个月前安装完毕。……第五部分违约责任第十八条……(赔偿范围:主要指乙方投资建设的小区外部蒸汽主管网接入工程投资费用,总价按500万元计。)
2015年8月27日,上海亿丰(淮安)公司(甲方)、江苏中迅热电公司(乙方)和淮安中迅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备忘录》,载明:1、本项目建设红线以外的供热管网建设由甲方与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热源由甲方从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乙、丙方负责本项目建设红线以内的供热管网的建设、运营、维护等工作。3、因上述工作内容的变化,原三方签订的《供暖合同》中的合同单价由150元/㎡调整为70元/㎡。
2017年1月20日,上海亿丰(淮安)公司(甲方)、江苏中迅热电公司(乙方)和淮安中迅热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采暖工程补充协议(1)》约定:一、乙方工作内容调整:《原合同》第七条“乙方的具体工作内容及要求”中“市政供暖管道敷设引入住宅小区”(简称“外管网”)的施工内容由甲方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至距本小区围墙外1m处。自供汽阀(不含供汽阀)至小区内的接入仍由乙方按《原合同》约定的除外管网以外其他工作内容施工。二、合同价格1、因外管网由甲方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扣除《原合同》第五条“本项目所需建设费用”第3款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从开发区热电厂敷设主管道至“亿丰时代广场”的外管网费用”后,根据现行市场价格调整乙方完成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施工内容及丙方按《原合同》履行维护等义务的单价为70元/㎡。2、合同暂定总价为(暂按25万㎡建筑面积计算):(大写)壹仟柒佰伍拾万,(小写)17500000.00元。最终价格以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乘以小区住宅建筑总面积确定(小区住宅建筑总面积以淮安市房管局核定的具有房产证的可售住宅面积为准,不计商业、物管用房、车库及地下建筑、阁楼及其他公共用房等的面积)。三、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甲方开发进度分期支付:1、全部主体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当期采暖工程施工总价的30%;2、室外管网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当期采暖工程施工总价的50%;3、住宅交付且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当期采暖工程结算总价的80%;4、余款中10%自当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使用一个采暖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无息),另10%在使用二个采暖期后10工作日内支付(无息)。乙方每次取得工程款均应开具相应额度的有效的工程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四、丙方按《原合同》继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价格内。五、本补充协议如与《原合同》有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7年8月20日,被告上海亿丰(淮安)公司申请填写《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加盖公章,显示:亿丰时代广场供暖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23日,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8年8月3日收讫文件齐全,淮安市节约能源监察办公室同意备案。2020年8月22日,上海亿丰(淮安)公司出具《报告》显示:我公司开发的亿丰时代广场14、15、18号楼室外供暖工程项目施工已全部结束,经现场监理验收,整体工程质量合格,拟于九月份交房,现申请举行上述项目的正式验收,特此报告。验收记录显示2021年3月3日,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在留学生创业园九楼会议室组织召开亿丰时代广场供暖工程质量验收会议……形成以下验收意见:一、亿丰时代广场的供暖工程已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完成合同约定内容,质保资料齐全、功能试验符合要求、满足使用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2021年3月11日,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亿丰时代广场室内、外供暖工程共计18幢楼,自2016年10月开工,2021年3月5日施工全部结束,其中(1-12号楼)于2017年7月23日竣工,由淮安市节约能源监察办公室备案。(14、15、18号楼)于2020年9月备案,目前(13、16、17号楼)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工程质保资料齐全,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已出具质量合格文件,专家组一致同意该工程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该工程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规范符合相关文件要求,具备备案条件。原告陈述:第一次验收1-12号楼,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第二次验收14、15、18号楼,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5日,第三次验收13、16、17号楼,验收时间为2021年3月3日。被告对案涉工程验收的时间点及验收文件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6张,显示1-10、12-18号楼预售许可证中登记的住宅面积为232454.66平方米。《亿丰时代分期供暖合同造价明细》显示1-18号楼住宅建筑面积合计245131.09平方米。原告陈述:《造价明细》中载明的住宅面积是由被告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向我们提供的,证明总建筑面积为245131.05平方米,结合被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基本相符。被告对《亿丰时代分期供暖合同造价明细》不予认可,对16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质证:庭后核实,七个工作日内提交法庭,如不反馈则视为认可。被告至今未给予反馈。
被告提供了其(甲方)与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亿丰小区供热合同》,约定甲方按50元/平方米支付给乙方作为小区外部热网建设费。合同造价暂定壹仟贰佰伍拾万元……乙方只负责供汽,小区内供热运营管理工作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被告提供了2017年8月18日的《工程联系单(施工)》,载明:根据双方约定的供热方案,淮安亿丰时代广场商住工程采暖热源为蒸汽,我司已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区供热合同,贵司也于2016年年底将汽—水热交换器等设备安装到位。在供热热源方案没改变之前,并且未征得我方同意的情况下,近日你单位私自将热交换站内的汽—水热交换器更换为水—水热交换器,现要求贵司及时予以整改,否则,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及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贵司承担。
关于供暖方式约定,原告陈述:现在完工的是按照热水供暖来做的设备,但是也没有和外网连接。看合同是没有明确约定的,但代理人还需要回去核实一下。热水的管道是从江苏井神盐业股份有限公司接的,管道是原告施工的,已经施工到门口了,但是因为原、被告的矛盾没有进小区。商业区的听说由经开区热电公司已经进行了供暖,具体是蒸汽还是热水我不清楚。被告陈述:主合同第7页第十八条约定的是蒸汽,补充协议和备忘录都是约定向开发区热电公司购买热源,而开发区热电公司只有一种热源就是蒸汽。可能是原告和开发区热电公司有纠纷,热电公司拒绝向原告提供热源。亿丰大商业已经实现了供暖,是蒸汽供暖,当时原告施工的也是蒸汽供暖的设备,小区供暖原告施工的应该也是蒸汽管道,但是将热交换设施和热源变更为了热水,这个变更没有经过我们同意,所以我们发了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整改为蒸汽供热。
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金额;二、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金额。被告上海亿丰(淮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苏中迅热电公司,并自愿签订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7159176.3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的供暖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并擅自改变原合同约定的供热方式,经函告后未整改,双方未结算,未达到付款节点。首先,原告提供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被告对相关文件及验收时间点表示认可,被告虽提供了2017年8月18日的《工程联系单(施工)》认为其不认可原告施工,但在后续验收文件中并未体现其不同意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可原告已完工,因住宅实际交付,但并未使用一个采暖期,故被告应当支付至案涉工程总价的80%。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额,原告认为淮安市房管局核定的具有房产证的可售住宅面积为245131.09平方米,并提供了《亿丰时代分期供暖合同造价明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据加以证明,《亿丰时代分期供暖合同造价明细》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住宅面积基本相符,被告虽不认可《亿丰时代分期供暖合同造价明细》,但其作为工程量的实际掌握者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采信。若被告确有证据证明淮安市房管局核定的具有房产证的可售住宅面积小于原告主张,其可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综上,结合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单价的约定和已支付工程款88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27341.04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江苏中迅热电公司与发包人上海亿丰(淮安)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其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依法确认江苏中迅热电公司对其施工的“淮安亿丰时代广场(商住)”项目工程中的供暖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927341.04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27341.04元及利息(以4927341.04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确认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淮安亿丰时代广场(商住)”项目工程中的供暖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927341.04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14元,由原告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67元,由被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14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8)。
审 判 员 高晓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徐 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