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3627号
原告: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浩杰,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
诉讼代表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公司”)与被告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壤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浩杰及被告顺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7045286.8元债权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5日签订《淮安“青春雅轩”小区供热、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青春雅轩小区集中供热、供暖工程的建设、经营与管理。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小区建筑产权登记面积及小区需要采暖的公共配套用房面积计取,综合单价为140元㎡。2011年7月18日,双方协商确定将后期工程的综合单价调整为180元/㎡。现上述工程已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44249.8元,但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1698963元,尚余7045286,8元未支付。2019年8月26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8月4日,原告向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上述工程款债权,管理人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债权审查意见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顺壤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竣工时间有误,其提供的验收材料载明4、5号楼是2010年10月份竣工的,1、2号楼是2014年4月份竣工验收合格,所以整个小区是在2014年已全部验收合格,因此本案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起算。其次,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的面积是按小区产权登记面积及小区公共配套用房面积计算,合同约定的单价140元,原告主张另行提价没有依据。经被告查询,已付款为1735455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69896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工程款及优先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即使被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因此承接的仅是供热供暖部分对应的施工部分享有优先权,而不是全部小区工程享有优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5日,原告中迅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顺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淮安“青春雅轩”小区供热、供暖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对其开发的“青春雅轩”小区实行集中供热、供暖,甲方委托乙方对“青春雅轩”的集中供热、供暖工程实行统一建设、经营与管理。第三条甲方委托乙方承建的供热、供暖工程竣工后,该系统由乙方接收并全面负责经营管理,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发生的所有维修、运行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第五条3、供热及供暖工程造价收费标准按小区建筑产权登记面积及小区需采暖的公共配套用房面积,08-10年度开发的“青春雅轩”一期工程(4#、5#)综合单价为140.00元/㎡(后期开发房屋如遇市场价格调整则综合单价按政府文件作相应调整)。甲方不再另外支付任何费用,本工程费用由乙方自负盈亏,包干使用。乙方根据甲方在售房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和付款方式向购房业主收费用时,由甲方代乙方收取,收取的费用甲方扣除5%的工程款尾款后由甲方每月30日全部支付给乙方。5%的工程尾款按组团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第十二条款后一次性付清(无息)。该工程项目全面竣工销售满一年后,无论其房屋是否清盘,甲方将把供热、供暖配套费扣除应扣留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给乙方。7、该项目正常运行一个供暖期后,甲方将扣留的5%质保金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9年3月4日,淮安景程测绘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青春雅轩1号楼房产测量成果报告》、《青春雅轩2号楼房产测量成果报告》、《青春雅轩G3号楼房产测量成果报告》,载明1号楼整幢计算为9826.15平方米,分套汇总为9825.81平方米。2号楼整幢计算为10233.91平方米,分套汇总为10233.54平方米。G3号楼整幢计算为7581.6平方米,分套汇总为7581.6平方米。
淮安市房地产测绘事务所分别就青春雅轩小区G4幢、5幢出具《房产测量成果报告》,载明G4幢总建筑面积整幢计算为8046.67平方米,分套汇总为8046.46平方米。5幢总建筑面积整幢计算为18872.98平方米,分套汇总为18872.89平方米。
另查明,2010年,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出具《竣工备案证书》(备案编号分别为:2010295、2010296),载明青春雅轩G4#、G5#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经审查符合要求,同意备案。
青春雅轩G1#、G2#、G3#号楼及地下室人防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
还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顺壤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2009年10月30日、12月7日、12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2万元、10万元、1465455元,合计1735455元。
2019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苏0891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淮安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顺壤公司管理人。
原告中迅公司向顺壤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7045286.8元,债权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工程款。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意见通知书》,载明:对债权人本次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全面竣工销售满一年后,无论其房屋销售是否清盘,甲方将供热、供暖配套费扣除应扣留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给乙方。涉案工程1-3号楼于2014年4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4、5号楼于2010年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时间应当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结合债权人向管理人提供的申报材料,管理人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遂管理人确认金额为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为证明双方就单价进行协商及其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并主张优先权,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要求对双供配套综合单价提高的函》,载明:依据按原双方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08-10年度开发的“青春雅轩”一期工程(4#、5#)综合单价为:140元/㎡。因当前市场材料、人工费用涨幅很大,原签订的综合单价已无法满足成本支出,且目前淮安市区配套建设单价为:双供(供暖、供热)为180元/㎡,单供(供暖)为150元/㎡,要求将综合单价提高至180元/㎡计取。此新综合单价适用于原合同中除4#、5#以外的楼盘。原告加盖公章,并见签收人处有案外人签字;证据2、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出具的《付款申请》、载明:顺壤公司,我公司承建的G4、G5#楼供暖、供热工程单体工作量已经基本结束……申请支付工程款1246000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出具第二份《付款申请》,载明:顺壤公司,我公司承建的G1、G2、G3、G4、G5#楼供暖、供热工程单体工作量已经基本结束……新的结算单价(其中1、2、3号楼按180元/平方米计算),扣除已支付部分款项,本次申请支付工程款6805061.86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出具《催款通知》,载明:顺壤公司,我公司承建的G1、G2、G3、G4、G5#楼供暖、供热工程单体工作量已经基本结束……新的结算单价(其中1、2、3号楼按180元/平方米结算,4、5号仍按140元/平方米结算),扣除已支付部分款项,贵公司欠付工程款达7000000元整,请贵公司尽快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付款。前述三份付款申请或催款通知中接收人处均有案外人签字字样。证据3、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2019年5月12日、2020年5月20日的EMS邮寄面单,载明收件人为被告顺壤公司,内件品名处手写“青春雅轩供暖供热工程项目催款通知单”。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已付款为1735455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迅公司申请证人罗某,4到庭作证,其称系原告中迅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案涉工程完工后,其于2015年、2017年、2020年均向被告公司水电负责人催要过案涉工程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等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按测绘报告作面积计算依据是否符合约定;三、原告提出价格调整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四、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为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向本院举证其制作的付款申请、催款通知及EMS寄件单,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相关通知或邮寄材料,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于原告举证的EMS寄件单,因无法查询签收信息,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到庭陈述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巨额债权,被告又因经营不善在2019年即被受理破产申请,管理人亦无法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核实相关情况,结合原告举证的付款申请等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约定供暖供热工程造价收费标准按小区建筑产权登记面积及小区需采暖的公共配套用房面积计算,现原告提供的测绘报告上载明了各部分的建筑面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测绘报告与小区建筑产权登记面积存在误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测绘报告应作为结算的面积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发出价格调整函,但其既未明确函件中签收人员与被告顺壤公司的关系,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顺壤公司同意该函的内容,故对原告主张案涉1-3号楼价格调高至180元/平方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1-3号楼及4、5号楼单价仍应按140元/平方米计算,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供暖供热工程款为7638583.4元(即建筑面积54561.31平方米*140元/平方米)。被告已付款1735455元,尚欠5903128.4元,被告理应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案涉工程4-5号楼于2010年竣工验收,1-3号楼于2014年竣工验收,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债权5903128.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590312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17元,减半收取计30559元,由被告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605元,由原告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缴费账号:62×××21;被告缴费账号:62×××13)。
审 判 员 邵爱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左 龙
书 记 员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