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3657号
原告:***,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学府南路苏州花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中路(姑苏花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殷正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公司)、***、***、第三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苏132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沭阳县扎下镇205国道西侧2号标准化厂房部分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9)苏13民终4161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7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第三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位于沭阳县标准化厂房20-26轴,面积约3000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继续覆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2400000元购房款被占用期间的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占用期间从2016年7月1日始至被告实际履行过户手续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昊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因原告弄错了房屋位置导致查封了非涉案房屋,被告同意调换抵押物,不过需要原告解除对另外一套涉案房屋的查封;被告一直愿意协助过户,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是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而是县政府相关部门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案的房屋在钱款交付时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不存在损失问题,原告要求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昊通公司,被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是被告昊通公司的股东,与原告之间协商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所有相关责任均应由被告昊通公司承担。
第三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述称:抵押物可以先归还贷款,然后再用原、被告所说的置换的抵押物再重新办理抵押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二原告和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二原告以240万元购买坐落在沭阳县的标准化厂房中的部分,即从西向东6间共计约3000平方米。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生效后,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方定于合同签订后2016年2月25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第十条除人力不可抗因素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个乙方的,应按已收款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有权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返还支付的房款和利息”。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6年2月6日,二原告和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保在2016年7月1日前协助二原告办理转让部分房屋备案过户手续,如到时不协助或办理不成,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现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二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故诉来本院处理。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股东有被告***和被告***。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确认制作(2019)苏1322民初36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沭阳县标准化厂房2-01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前协助原告将位于沭阳县标准化厂房2-01房屋过户至***、***名下;三、案件受理费32912元,减半收取16456元(原告已预交1645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凭证、(2019)苏1322民初367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如昊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的,应按已收款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昊通公司已经按照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已履行合同交付义务,虽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昊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数额。且原告已经按约定期限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关于办理过户事宜的诉讼请求已经由法院先行调解处理完毕。现二原告向被告主张2400000元购房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在买卖合同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12元。
审 判 长 辛 晖
人民陪审员 王振同
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祖华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