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6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学府南路苏州花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沭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中路姑苏花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男,1982年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聪,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沭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苏132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9)苏13民终41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沭阳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苏1322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昊通公司存在违约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2016年7月1日前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但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直至2019年8月才办理过户登记,违约时间长达三年之久,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2、上诉人存在损失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出卖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是有依据的;其次,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导致上诉人的经营利润、对涉案房屋的转售利润等可得利益存在损失,被上诉人应进行赔偿;再次,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上诉人为减少损失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迟延三年办理过户登记增加的契税等费用,被上诉人亦应进行赔偿。3、一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本案2019年1月7日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5日对办理过户事宜进行调解,不再处理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多次沟通,直到2020年2月20日上午上诉人才收到裁判文书,一审审理期限超过6个月,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昊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原审第三人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6年2月2日***、***、昊通公司签订位于沭阳县标准化厂房20-26轴,面积约3000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2月6日***、***、昊通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昊通公司、***、***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昊通公司、***、***承担2400000元购房款被占用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占用期间从2016年7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过户手续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昊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2月2日,***、***和昊通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以240万元购买坐落在沭阳县的标准化厂房中的部分,即从西向东6间共计约3000平方米。***、***在合同上签字。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生效后,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方定于合同签订后2016年2月25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第十条除人力不可抗因素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个乙方的,应按已收款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有权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返还支付的房款和利息”。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昊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使用。2016年2月6日,***、***和昊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昊通公司确保在2016年7月1日前协助***、***办理转让部分房屋备案过户手续,如到时不协助或办理不成,昊通公司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现***、***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后,昊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认为昊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来法院处理。
一审另查明,***系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股东有***和***。
在审理过程中,***、***与昊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经一审法院确认制作(2019)苏1322民初36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确认***、***与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沭阳县标准化厂房2-01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前协助***、***将位于沭阳县标准化厂房2-01房屋过户至***、***名下;三、案件受理费32912元,减半收取16456元(***、***已预交1645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昊通公司约定如昊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的,应按已收款向***、***支付利息。本案中,昊通公司已经按照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已履行合同交付义务,虽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昊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给***、***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数额。且***、***已经按约定期限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关于办理过户事宜的诉讼请求已经由一审法院先行调解处理完毕。现***、***主张2400000元购房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系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在买卖合同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供:1、国家税务总局沭阳县税务局沭城税务分局关于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房产涉税事项进行复审的调查报告及缴税凭证,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8月19日办理过户手续实际缴纳各项税费370357.09元。2、转让房产转让方、买受方应缴纳各项税额计算方法及数额明细表,证明被上诉人如果按照协议约定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实际应缴纳的各项税收数额为196685.71元。3、银联交易凭证两份,证明上诉人为办理过户手续实际缴纳的数额为370357.09元。4、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1191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苏13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涉案房屋未能实际使用的事实。
被上诉人昊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亦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第三人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对于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该费用不属二审审查范围。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该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涉案厂房院内的场地,并非涉案房屋,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昊通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昊通公司确保在2016年7月1日前协助***、***办理转让部分房屋的备案过户手续,如到时不协助或办理不成,昊通公司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因昊通公司并未在2016年7月1日前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名下,昊通公司的行为存在违约,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昊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且***、***已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过户事宜已经一审法院调解处理完毕,一审以***、***主张的240万元购房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损失问题。关于240万元购房款利息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上诉人上诉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与本案,本案的标的物并不是商品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营利润等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迟延三年办理过户登记增加的契税等费用,因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未主张该相关费用,故该相关费用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问题,一审程序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徐金鸽
审判员 庄业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