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4民初2475号
原告:江苏**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魏营司法所副所长。
原告江苏**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诉被告泗洪**政府(以下简称泗洪**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诉前调解案件进行调解,因未调解成功,于2024年4月2日转立民初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泗洪**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95523.2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595523.28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为:利息以595523.28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了**小学运动场工程中标通知书。2018年1月,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为1852905.57元;工程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违约责任等。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已经支付了中标合同工程款1482293.11元,尚欠中标价款370612.46元。除此之外,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大于招标工程量,且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校方提交了按实际施工工程量制作的《竣工结算书》,实际工程量价款为2207491.59元,与中标价款1852905.57元差距354586.02元。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下,单价是固定的,实际工程量大于被告招标文件清单工程量,这才导致竣工时实际工程款高于中标工程款,这种情况也是属于常见现象。筒单说就是工程项目没有增加,按照图纸施工时工程量大于招标清单的工程量。在施工中原告发现这个问题及时向被告提出,当时被告负责人并没有提出异议,让原告抓紧施工,工程要赶在开学前完工,并说具体工程量竣工验收时会审计出来。但因校方领导频繁调动,一直未提交审计,经原告方多次催办,现被告以没有签证单为由迟迟不提交审计,但同意按照中标价支付工程款。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摇号鉴定,鉴定意见书第一条意见造价为2077816.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82293.11元,剩余595523.28元未支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泗洪**政府辩称,一、付款未到节点,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并不差欠原告工程款。双方施工合同12.4.1条明确约定,主体完工付20%,竣工验收合格付60%,验收合格后一年付审定结算价的10%,验收合格两年后按工程审定价付清余款,而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审计,故未到付款节点;二、工程没有审计的责任归于原告,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竣工验收资料显示,原告并未依约按图施工,在没有任何工程部变更签证的情况下,施工范围和工程款进行了任意扩大,导致验收资料无法过审,故未审计的责任在原告;三、双方结算价格应按合同的固定单价计算,不需要启动工程款鉴定程序。如不以审计为付款条件,鉴于原告提出的变更并没有变更签证等合法手续,故双方结算应以合同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四、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一是未按图施工,二是拖延工期八个月之久。综上,被告坚持应当以中标合同价1852905.57元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理由,请求法庭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投标总价、中标通知书、双方均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接收回执单、支付明细、施工图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竣工图纸,被告认为两份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与中标合同价不一致,竣工图纸也与施工图纸不一致,原告没有依约进行工程量的变动,私自变更图纸施工,对结算书中的价款2207491.59元及竣工图纸均不予认可。鉴于该竣工结算书与竣工图纸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证明力度不足,且证言缺乏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证人陈某作为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够对施工过程进行完整陈述,对案件细节描述清晰,具有合理性和逻辑性,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竣工验收资料中有工程监理方加盖公章,有部分资料有被告加盖公章,其中也包含了竣工验收证明书,故本院对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四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主张按照第一种意见造价2077816.39元计算工程总价款。被告对鉴定结果和程序无异议,但认为两种意见造价均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江苏省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泗洪县**小学运动场施工图。2017年11月25日,原告江苏**公司制定投标总价,投标被告泗洪**政府组织实施的**小学运动场工程。2017年12月6日,原告中标案涉工程,中标价1852905.57元,与投标总价一致。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852905.57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工程主体完成后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60%,验收合格一年后付工程审定结算价的10%,验收合格两年后按工程审定结算价付清余款。合同另约定,承包人擅自修改图纸并施工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次;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每延迟一天,承包人以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金额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经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3日竣工,2018年8月2日验收,施工单位原告江苏**公司、监理单位宿迁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中心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建设单位被告泗洪**政府、设计单位江苏省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有关单位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字、盖章,验收结果为“已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档案及有关资料齐全、有效、检查合格”,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竣工结算资料各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接收回执单一份,但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2018年5月28日、6月15日、9月21日、2019年2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111200元、259381.11元、778190元、333522元,共计付款1482293.11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支付,因而成讼。
另,经原告江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四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江苏四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对现场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现提供2个供选择性意见造价:1.我司进行现场踏勘与原告提供的竣工图进行实地测量对比,该工程造价为2077816.39元;2.根据提供的招标图,该工程造价为1962802.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是否已至付款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通过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可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按图施工产生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立马与发包方代表进行了联系沟通,其让继续施工,表明发包方是同意继续施工的。另,施工后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应以实地测量为准。第一种鉴定意见造价是通过现场踏勘与原告的竣工图进行实地测量对比得出的结果,更符合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案涉工程在施工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应选择第一种鉴定意见作为工程造价,建设工程造价为2077816.39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482293.11元,故尚欠余款595523.28元(2077816.39元-1482293.11元)未付。关于该款是否已经达到付款节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8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审计结论迟迟未能出具的原因被告主张是因为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竣工验收资料显示,原告并未依约按图施工,在没有任何工程部变更签证的情况下,施工范围和工程款进行了任意扩大,导致验收资料无法过审,故未审计的责任在原告。但是经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施工范围扩大是经过被告方同意的,故其不予审计的理由不正当,而在此长期不出具审计结论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被告对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552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变更图纸没有得到其同意。本院认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变更施工图纸内容进行施工的情况,原告也没有取得被告或者监理方的书面同意,但根据现场劳务分包施工人员陈某的陈述,原告变更图纸施工内容,得到了校方现场负责人员“许校长”、“缪助理”的口头同意,案涉合同中发包人代表为**小学校长“缪某”,这与证人陈某的陈述一致,且被告及监理方已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故被告再主张原告变更图纸施工,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洪**政府支付原告江苏**公司工程款59552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3553.3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76元、鉴定费21403.92元,由被告泗洪**政府负担24877.92元,原告江苏**公司负担2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二:督促履行告知书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通过与承办法官沟通履行相关义务,或将相关履行款项汇款至法院账号(按照一案一账号进行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