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2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凯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新集镇栖凤街**。
法定代表人:赵宏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云,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京海,扬州市邗江区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扬州凯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1、***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自认其实际受雇于***,欠条也是由***以个人名义出具,与上诉人无涉。2、上诉人承接了新集卫生院工程和石油勘探局工程。其中新集卫生院工程决算审定价为21009191.33元,上诉人已实际支付22030000元;石油勘探局工程决算审定价为4696543.22元,上诉人实际支出的金额为4660256.26元,超付了984521.71元,客观上并不存在着欠付报酬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对部分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例在案涉工程结束几年后颁布,并于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而本案在2020年1月2日即已立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该条例。且**是国家注册的二级建造师,不属于条例保护的主体。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利息是货币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费,是利润的一部分,与劳动报酬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辩称,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条例实施之前,相关文件规定总包企业违法分包的,对拖欠的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欠付答辩人工资是客观事实,且其挂靠在凯瑞公司名下对外组织施工,凯瑞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之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颁布实施,而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适用该条例能有效解决建筑工程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答辩人所欠**款项属实,但与凯瑞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劳动报酬126000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凯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初至2018年初,**曾受雇于***,从事招投标、项目决算等工作。2018年2月27日,***出具凭证一份,载明:“暂欠**报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2014年4月20日,凯瑞公司中标新集卫生院施工工程后,转包给案外人陈启昌,陈启昌又与***合伙进行工程承包。《新集镇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显示该工程于2014年7月1日开工,2015年9月28日完工。
2016年9月12日,凯瑞公司中标位于扬州市的石油勘探局施工工程后,将石油勘探局施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石油勘探局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开工,2018年1月11日完工。
2017年1月16日,***作为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扬州金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凯瑞公司将维扬路189号房屋的防水施工工程交给扬州金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加盖凯瑞公司印章。
**曾受雇于案外人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承建的国宏光电项目中工作。**称国宏光电项目于2014年6月8日开工,2015年11月20日竣工。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各年保险费》载明:自2012年3月至2018年3月,***为**垫付建造师培训费等费用共计56391.3元。
**与凯瑞公司均认可2018年3月起至2019年8月**与凯瑞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凯瑞公司按年薪8万支付**报酬。
**认可凯瑞公司2019年2月4日代***向**支付欠款29000元。除上述29000元外,凯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年3月9日、8月6日,凯瑞公司共付给**加油卡费用3000元。
本案一审期间争议焦点:1、***欠**的报酬数额及该款是否为**在石油勘探局工程的报酬?2、凯瑞公司是否应当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所称垫付的56391.3元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认可收到凯瑞公司代***支付的29000元,根据***出具的欠款15万元的欠条,可以认定***尚欠**报酬121000元,应确认***给付**报酬12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凯瑞公司称其为**支付的加油卡3000元亦应冲抵***欠**的报酬,因凯瑞公司给付**的加油卡费用时间在凯瑞公司与**形成劳动关系期间,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且**予以否认,故对凯瑞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曾在石油勘探局工程工作,***尚欠**在该工程中的报酬84333元。理由:**2018年3月起至2019年8月与凯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为8万元。**称与***口头约定年薪10万,因**在石油勘探局工程工作时间早于其在凯瑞公司工作时间,**的主张与报酬上涨的市场趋势不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现***认可**在石油勘探局的年薪为8万元,故对***的该项陈述予以确认。**与***关于**在石油勘探局工程的工作时间陈述不一致。**庭审时称:其2016年至2017年为***在新集卫生院工程及石油勘探局工程做事。双方口头约定年薪10万,2016年至2017年的年薪共20万。新集卫生院工程其工作时间自2016年初(过完春节)至2016年8月,主要从事项目工程结算工作。石油勘探局工程其自2016年9月底进场交接至2018年2月26日止。根据时间推算***已付的5万元应为其在新集卫生院工程的报酬,欠条所载15万为其在石油勘探局工程应得的报酬。***20**年4月13日庭审时称:石油勘探局工程好像在2016年9月底交接的,交接完就组织准备施工;2020年5月14日庭审时称:**系2016年11月左右进场的。**称其自2016年9月底进场交接,至2018年2月26日止结束,**所述工作时间在该工程开工、完工时间前后,符合工程施工的流程,本院根据**的陈述确认**在该工程工作时间为17个月。综上,确认**在石油勘探局工程的报酬为113333元(8万元/12个月*17个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在石油勘探局工程的报酬,现凯瑞公司已代***支付**在石油勘探局工程的报酬29000元,故本院认定***尚欠**在石油勘探局工程的报酬应为84333元。
凯瑞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在石油勘探局工程的报酬8433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障农民工报酬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报酬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报酬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凯瑞公司将中标的石油勘探局工程转包给***个人,***以凯瑞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现***拖欠**在石油勘探局工程工作期间的报酬,凯瑞公司应当对***拖欠的该部分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称应将其为**垫付的56391.3元冲抵欠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是否实际支出及是否应当由**负担,故对***主张抵销的要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补充证据后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报酬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报酬121000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2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2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扬州凯瑞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中的8433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以84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84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1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580元,由**负担103元,由***、凯瑞公司共同负担2477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2018年2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工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对本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动报酬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此规定,在遭受损失时,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但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以欠条予以了确认,上诉人的负责人对于该欠款亦为明知,且也曾代为支付了部分,故原审法院在考虑到***所施工工程的具体实际,确定作为工程分包人的上诉人对其中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未加大上诉人之负担,无不当之处。欠条中记载的款项,在***出具欠条之时即处于拖欠状态,***此时即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此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上诉人是否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所涉工资的支付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而被上诉人**现无证据证实其属该条例所保护的主体,故原审法院适用该条例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不当。另,一审判决将该条例表述为“保障农民工报酬支付条例”,亦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存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扬州凯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毅
审判员 邱世国
审判员 叶 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心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