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凯瑞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2022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再明,江苏崇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亮,北京市浩天信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凯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栖凤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云,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凯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再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亮、被告***、被告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4月30日(792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600000元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2019年1月16日第一次起诉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凯瑞公司作为承包方中标取得仪征市新集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新集卫生院急诊楼、综合楼工程,中标价19442978.01元。凯瑞公司取得工程施工工程后转包给***,***又找到***合伙承包施工。2016年12月8日***、***将工程中水电、消防、火灾报警灯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和**是父子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了工程。2018年2月13日,原告**作为代表与被告***作为代表进行了水电等工程结算,经结算应付工程款总价为1800000元,已付款1008000元,剩余款为792000元。后因被告方迟迟未付款,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主动要求和解,经协商***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2月2日付392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400000元。然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支付了192000元后便未再支付余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凯瑞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合伙人实际转包工程给原告,虽分包合同存在效力瑕疵,但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并竣工验收,有权取得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清楚反应两原告系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完成的项目也是***从***和凯瑞公司转包的相关项目,本案项目包含在凯瑞公司承建的涉案卫生院工程中。***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且***和***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在此情况下,***并没有拖欠***工程款。***与两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两原告向***主张相关费用。原告陈述***承诺还款,事实上承诺书仅仅是当时两原告无法找到***,***作为中间人进行协调所做的承诺,承诺也只是承诺由凯瑞公司将相关款项交付给两原告,并且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莽进行签字确认。承诺书签订后,凯瑞公司未履行相关款项应由凯瑞公司在承诺的相关款项内承担支付责任,同时该协议签订后***通过其儿子代***支付了两原告192000元。原告要求***承担2019年1月16日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行进行第一次诉讼和撤诉是其对权利进行处分,撤诉后相关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不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6年11月4日凯瑞公司出具的新集卫生院土建工程由***承建的证明以及2019年1月27日由***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这两份证据证明我没有还款义务。同时,***说在***、**父子找不到我的情况下,由他代我承诺并还款给***,该陈述我不认可。本案中,我没有义务还款。

凯瑞公司辩称,我方不欠***、***任何工程款,反而存在超付,我方要求***、***及时将超付的工程款返还,我方也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2019年1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仅是在***的承诺书上与另外两个案外人共同作为见证人签字,不是承诺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诺书括号中内容是此款由凯瑞公司转给**,指的是***将款项汇入到我公司,我公司可以转给**。承诺书签订后,***通过其儿子陈健汇了192000元给我公司,后我公司通过政府工作人员将192000元给付了原告。因此,***认为其替凯瑞公司进行承诺并由凯瑞公司来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以及其又提到是代***垫付192000元的义务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法律适用不准确,各种观点还自相矛盾。凯瑞公司确实承建了仪征市新集卫生院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了***,***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实际与***、***发生关系,原告与凯瑞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凯瑞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0日,凯瑞公司作为承包方中标取得仪征市新集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新集卫生院急诊楼、综合楼工程,中标价为19442978.01元。

凯瑞公司取得该施工工程后转包给***,***又与***合伙进行工程承包。

2016年12月8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仪征市新集卫生院综合楼、急诊楼、防保楼及附属用房的水电、消防、火灾报警等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内容。***和**共同承包完成了该工程。

2018年2月13日,在***等人的见证下,**与***进行结算后形成《结算清单》,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1800000元,已付1008000元,剩余工程款为792000元。当日,***向**出具暂欠**安装工程款792000元的欠条一张。

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凯瑞公司、***及***。2019年1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并确定由***、**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4795元。

2019年1月27日,在赵宏莽等人的见证下,***向**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根据***与**欠据欠新集卫生院水电安装工程792000元,承诺2019年2月2日付392000元,2019年11月30日付清余款400000元,特此承诺(此款由凯瑞公司转给**)。

***与**认可2019年4月30日被告支付了192000元,尚欠工程款600000元。

新集镇人民政府和凯瑞公司就新集卫生院工程结算审定价合计为21009191.33元。

***在凯瑞公司签字支取工程款合计10000000元、***在凯瑞公司签字支取工程款合计12030000元。凯瑞公司合计已经支付***、***工程款220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与**提供的(2019)苏1081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10民终3256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清单》、欠条、《承诺》、(2019)苏1081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与**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清单》及欠条能够证明***与**共同承包新集卫生院水电安装工程后经与***结算欠付工程款792000元的事实。***与**提供的《承诺》能够证明***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付清***、**与***结算的792000元工程欠款的事实。

因***与***均在公安机关陈述双方系合伙承包新集卫生院工程且(2019)苏10民终32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故***与***应当共同对合伙期间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与***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与**要求***与***连带给付工程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承诺2019年2月2日付工程款392000元、2019年11月30日付清余款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除已支付192000元外,欠付6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本院依法确定***与***按下列标准给付所欠工程款6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凯瑞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22030000元,已经超过该工程结算审定价合计金额21009191.33元,凯瑞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与**要求凯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2019年1月16日***与**第一次起诉凯瑞公司、***及***后不久又申请撤诉,故其撤诉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应当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8元,减半收取计4924元,由原告负担42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45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任 嵘

书 记 员  丁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