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凯瑞建设有限公司

仪征市新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扬州凯瑞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1民初3503号 原告:仪征市新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河滨路7号。 法定代表人:高万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乎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凯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栖**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仪征市新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投资公司”)与被告扬州凯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吉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吉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006908.8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100万元,期限半年,约定年利息10%。2016年2月5日签订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3325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被告95万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被告95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本金3169855元,2019年1月23日归还695435.59元,2021年2月26日归还30万元,2021年6月15日归还60万元和383755.74元,故被告尚欠本金75953.67元。2021年6月21日被告归还136684.22元冲抵欠付本金75953.67元后,剩余60730.55元冲抵利息。关于利息,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给付利息131145元,尚欠利息1006908.8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凯瑞建设公司辩称,原告非金融机构,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522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可以用新集镇政府应付工程款冲抵借款本金,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部分抵扣凭证有遗漏部分,遗漏了产业园冲抵款20万元,如果原告拒绝该笔款项冲抵,那应付工程款应增加20万元。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已抵扣的工程项目尚有工程款和利息未支付给被告,鉴于债权债务类型相同被告依法可以行使抵消权,剩余部分原告应另行支付给被告。原告无权收取利息,即使可以收取利息,也应当收取基本利息,年息10%过高。利息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100万元,期限半年,约定年利息10%。2016年2月5日签订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3325000元,2016年2月6日给付被告95万元,2016年4月12日给付被告95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本金3169855元,于2019年1月23日归还本金695435.59元,于2021年2月26日归还本金30万元,于2021年6月15日归还本金60万元和383755.7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953.67元。2021年6月21日被告归还136684.22元,冲抵欠付本金75953.67元后,剩余60730.55元冲抵利息。关于利息,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给付利息131145元。经当庭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06908.83元。 另查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用产业园20万元冲抵本案借款,该20万元性质亦不是借款性质,本案不再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汇款存根、收据、收款收据、委托书、进账单、仪征农商行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合计5225000元,被告虽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却未能履行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借款利息1006908.83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凯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新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0690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4元,依法减半收取7237元,由被告扬州凯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扬州凯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