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11779号
原告:徐州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三环广山段倍力机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560305881P。
法定代表人:宋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成,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学府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9536769X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徐州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400299元,及以40029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直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徐州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华阳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借华阳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向华阳公司支付管理费7万元;同时约定华阳公司在收到项目付款后当日转付给原告,不得截留、挪用,否则承担20%的违约金;另双方就此协议发生的纠纷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合作协议》签字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华阳公司支付管理费7万元,同时以华阳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分包合同并施工完毕。2019年9月27日案外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400299元汇至华阳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沭阳迎宾支行开立的账户,当日华阳公司将款项转入被告宋春泽名下(被告***之子)。原告多次催促华阳公司按照约定及时返还此款,被告华阳公司拒不返还。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徐州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经乙方洽谈,经过甲方承接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忠万高速公路LM2标路面水稳混合料施工工程。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忠万高速公路LM2标路面水稳混合料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收取该项目管理费柒万元整,项目实施期间分两次支付。交由乙方负责投资、施工、管理。甲方授权工程结算资金直接支付给乙方,如该工程结算资金需要通过甲方账户,甲方应在收到款项当日支付给乙方,不得截留、挪用,否则承担20%的违约金。
2015年5月12日,被告(乙方)与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忠万高速公路LM2标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水稳混合料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基层工程,工程范围为标段范围内K49+905-K78+659.65区段内水泥稳定混合料的拌合;K35+100-K78+659.65区段范围内水稳料的运输、摊铺碾压施工。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16011949元,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每期结算款中按10%扣除,扣至限额为止。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业主退还甲方质保金后不计息退还。合同工期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从主合同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算起)。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兹我司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的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忠万高速公路LM2标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授权并委托徐州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收。请贵司特别注意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直接支付至徐州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工程完工后,被告与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忠万高速公路LM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最终清账单》,载明:“根据甲方的有关规定,截止2017年1月,已为乙方结清全部款项,累计结算工程款15784462元,累计扣款为3301533.77元(其中:……质量保证金800597.46元……)。”
2019年9月27日,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质保金400299元。而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与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忠万高速公路LM2标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水稳混合料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而原告已经完成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施工工程,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质保金400299元支付给被告,而质保金系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当将收到的质保金400299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400299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利息的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00299元并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90元,由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句志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佳音
书 记 员 冉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