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6民初4819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镜湖区芜湖万达广场二期3号楼7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439677668。
法定代表人:陶伟伟,经理。
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学府花园9幢楼A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9536769XN。
法定代表人:宋成久,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向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无人接收。原告提供的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不明确,经本院要求,原告依然无法提供准确信息,致使本案无法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受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按原告的起诉书所提供的地址向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不到相关法律文书。鉴于本案已经受理,且为科学使用司法资源,不至使案件审限不合理延长,本案以驳回起诉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常龙
审判员 秦德军
审判员 廉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