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3执异3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秋霞,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618272945,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吴庆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冯春宏,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曹国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曹秋平,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执行人: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0727608182,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孙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9536769XN,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宋成久,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春宏、曹国成、曹秋平、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分公司、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本院对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春宏、曹国成、曹秋平、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分公司、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20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冯春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9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295000元、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曹国成、曹秋平、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分公司对上述被告冯春宏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分公司偿还后不足部分由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如被告曹国成、曹秋平、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分公司、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春宏进行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60元,由被告冯春宏、曹国成、曹秋平、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分公司、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根据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1203执恢422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苏1203执恢422号之七十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账户3203×××6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12059.2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异议人长期在睢宁从事安装装饰工程施工,并挂靠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9月28日,异议人以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睢宁金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泰名城1-3#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睢宁金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睢宁××中央大街北侧的睢宁金泰名城1-3#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5563290元(包含税金),并由异议人带领班组实际施工。2019年1月28日,睢宁金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了部分工程款10万元至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的账户3203×××64中,2019年1月30日自该账户中转账支取了其中99000元至***个人账户。2020年1月17日,睢宁金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24.1元(备注为名城保温款)至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的账户3203×××64中,同日周发明自该账户转账支取了其中200900元至其个人账户。2020年9月21日,睢宁金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了部分工程款252153.9元(备注为名城工程款)至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的账户3203×××64中。此后,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因为合同纠纷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以(2021)苏1203执恢422号执行立案,并对该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的账户3203×××64进行了冻结,从而导致实际属于***班组的施工款项252153.9元无法支取。同时,因该款项系异议人带领班组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极易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结合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虽然挂靠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但施工款项实际为异议人及班组人员的合法劳动所得,且系农民工工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该施工款项因被冻结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近半年时间,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并后续引发农民工信访等一系列问题,造成社会不稳定。同时,经查询,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合同等纠纷,涉诉涉执行案件较多。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自身涉及的合同等纠纷致使被列为被执行人,应以该公司实际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否则构成不当得利,法院在审查知悉该公司账户内施工款项并非该公司实际所有后,应依法予以解除冻结。请求:依法将(2021)苏1203执恢422号执行案件冻结的被执行人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的开户行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账户3203×××64账户中252153.9元部分(转账备注为名城工程款,汇入方为睢宁金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系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将使用权暂时让渡给银行的货币资金,本质上属于动产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即发生效力,人民币作为动产自交付时即发生动产物权的转移,由实际接受动产的承受人即储户享有其名下动产的所有权。对于一般账户,应当以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就本案而言,3203×××64账户系以被执行人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立的一般账户,故该账户中的款项应作为被执行人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来清偿民事债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 飞
审判员 程华国
审判员 罗树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