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申20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沭阳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审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万顺帝景天成小区第****。
法定代表人宋成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住沭阳县。
原审被告:江苏豪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余杭路**iv>
法定代表人李志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江苏豪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事实与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宋某、赵某均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工地与***无关,不是***承包,***不是***雇佣,***是在**工地受伤。2.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主张***与**合伙,没有证据证明;**主张将防水工程分包给***也没有证据证明。3.***没有签收过开庭传票,没有参加诉讼,证据未经***质证,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
本院审查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2018年1月11日,***签名出具的书面证明附签名照片,内容为:我***2013年3月7日跟**工地做防水,是工地供材料的,是工地找我做的,我头跌坏了,工地赔钱,不关***事。2.2017年12月24日,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在工地头跌坏了,工地领导送两万元钱给***治疗费,由***签字证明。***是帮忙的,因***昏迷需要***帮证明。这活不是***包的,是工地买材料的,给***代我和他儿子做的,跟***没有关系。3.2018年1月24日,赵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豪悦工地二期防水工程由***承包并组织人员施工,***与该工地和工程没有关系。4.2017年12月24日,***、宋某共同签名的证明,内容为:我原告***在2013年3月7日8时在豪悦实业有限公司的二期厂房做小阁楼防水工作中跌伤是事实!当时有我原告***,周兰江和宋某在场,***不知情。我是从坏小梯上掉下来,儿子周兰江打120救护的,周兰江和工地管理员赵某请***帮忙跑腿协调医疗费。年前我***带人做的这工地平面防水工资5000元工地结给我,由于***帮忙写领条,因为我当时昏迷,有我儿子代收的,我证明这工地不是***包的,是工地买材料我3.5元一平方做手工的钱。20000元钱是工地送我医疗费,有***证明。***没雇佣我做这个工地防水,也没包豪悦工地防水,一天也没有在这工地做过,没拿着工地任何钱也没拿我钱。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提供的“新证据”的认定。***提供***、宋某、赵某的书面证明,从时间上看,本案于2014年4月判决生效,***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不符合“新证据”的情形,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从形式上看,***和宋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同一人笔迹,虽然提供一张签字时的照片,但因无法确认其身份,无法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宋某联合出具的证明系打印件,内容是否系出具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采信;赵某的证明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内容看,***作为原告在原审中主张***与**合伙承包工程,***和**雇佣其做防水,与书面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宋某原审中出庭证明***是小王叫去干活的,由***到小王处领钱,与书面内容不一致,均无法采信。因此,***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明不属于新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再审申请超过再审审查期限,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章钧杰
审判员 高曼莉
审判员 杨晓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