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23民初1446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现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惠宁分公司。
负责人:沈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惠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已经将所欠运费给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范    蕾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柳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