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灵武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81民初4616号
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超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平,宁夏耕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武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负责人:吕学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录,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灵武市交通运输局、第三人王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0,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平、被告灵武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第三人王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111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2991元(按照2021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4%自2013年1月24日暂计算至诉前2021年8月26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两项合计334107.5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灵武市鼓楼北站、幼儿园南站、幼儿园北站公交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灵武市鼓楼北站、幼儿园南站、幼儿园北站公交港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96564.59元,工期为61天,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2013年1月24日,经审计部门审计给原告出具一份《基建施工结算单审计验证定案单》,审计定案价格为231116.55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予及时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放弃前述诉请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02991元的诉讼请求。
灵武市交通运输局辩称,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灵武市鼓楼北站、幼儿园南站、幼儿园北站公交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欠付工程款231116.55元也是准确的。但这个案件是因为当时没有走招标程序,现在市政府没有审批和备案,发改局不同意验收,至今这个项目也没有验收。对原告起诉的逾期利息不认可。
第三人述称,1、当时这个项目是50万元以下的,按照当时的规定,50万元以下的项目是不需要招标的;2、这个项目是零星施工的,是随时需要就随时可以施工的,所以当时直接签订合同然后就直接施工了;3、工程的所有资料已经于当年完工后就交给了当时的甲方,按照规定是由甲方在我方将资料交付后一个月内就要组织验收的,如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这是在工程领域的一个规定;4、至于有无立项,作为施工方是无权知道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定如下:原告证据《灵武市鼓楼北站、幼儿园南站、幼儿园北站公交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基建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单、灵武市人民政府常委会议纪要。原告证据结合被告当庭自认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审定价款为231116.55元,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证据基建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单。该证据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款为231116.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将原告及第三人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灵武市鼓楼北站、幼儿园南站、幼儿园北站公交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灵武市鼓楼北站、幼儿园南站、幼儿园北站公交港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96564.59元,工期为61天,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2013年1月24日,经审计部门审计给原告出具《基建施工结算单审计验证定案单》,审计定案价格为231116.5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适用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灵武市鼓楼北站、幼儿园南站、幼儿园北站公交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及第三人证据《基建施工结算单审计验证定案单》结合被告当庭自认能够证实被告应付原告案涉工程款为231116.55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31116.55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后申请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0299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武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116.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2元,由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由被告灵武市交通运输局负担4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  彩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 记 员      吉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