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676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郑河乡条牛沟村二社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强(原告***儿子),住甘肃省庄浪县郑河乡条牛沟村二社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鹏,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金凤区北京中路192号亲水广场(亲水商务中心)F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超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强、李金鹏,被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承包的各种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期间被告还向原告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相应的工资、加班费。2021年11月28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即在位于西吉县袁河村吊装活动板房时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腰椎爆裂性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负担。2022年1月10日原告向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随后原告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2022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随后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瓦工工种三年有余,期间原告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各项工作,且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过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明确;2.原告受伤期间,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3.被告并未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社会保险缴纳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后认为,1.该证据反应的社会保险类型不明确;2.该证据显示原告从事的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1月16日终止,而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8日,超出了项目的终止时间,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宁夏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即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流水反应的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两份,证明:1.李耀雄为被告工地实际负责人,李耀雄行为代表被告单位的行为;2.被告在仲裁委所提供的该两份证明与被告当庭出示的竣工验收证书相互矛盾,因此被告没有出示该份对自己不利的证据;3.工地在干完活以后,被告将原告留在工地上继续工作,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因此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综上,原告于2021年11月28日下午6时许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范围,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受伤为工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质证后认为1.该组证据是否属于被告在仲裁期间出示,代理人当庭无法核对;2.该组证据内容上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与被告出示的证据并无关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原告受伤时,并未发生在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履行工程项目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该份劳动合同的乙方签字并非***本人;其次,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约定向劳动者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即没有说明服务地点、服务时间、服务对象,该合同签订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最后,根据原告查找的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劳动合同并未向社保局进行备案。同时,被告并未持该份合同向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该份合同只是为了应付检查,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结合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原、被告劳动合同已终止,那么被告应当向原告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向贵院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为证据使用。对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竣工验收证书竣工日期为随后补写,工程质量自评结论表共有六个单位,六个单位均加盖公章,出现姓名,但均未签写竣工时间,与事实、常理不符,最下面竣工时间也为补写,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7日,原告***(劳动者)与被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7日至西吉县旧城区(吉强东路、吉强西路)综合治理项目施工一标段工作(工程)结束即行终止。通过具体开工实施,本工程于2021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并颁发竣工验收证书。2021年11月28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案外人李耀雄工地上即在位于西吉县袁河村吊装活动板房时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腰椎爆裂性骨折,2022年1月10日原告向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22年1月26日,原告***以与被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为由,向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撤回仲裁申请书,当日,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准予***撤回仲裁申请。2022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随后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需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7日至西吉县旧城区(吉强东路、吉强西路)综合治理项目施工一标段工作(工程)结束即行终止,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并颁发竣工验收证书。原告于2021年11月28日在案外人李耀雄工地上受伤导致腰椎爆裂性骨折,即原告在他人的工地上受伤,受伤的时间、地点、范围都不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其从事的劳动非被告单位安排的劳动以及业务的组成部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无因果关系,原告***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喜金龙
人民陪审员 靳小玲
人民陪审员 杨 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玉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