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6民初5275号 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3月23日,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23)宁0106民初5275号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3461.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467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000元;(以上共计1828140.1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满城街(沈阳路-**路)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沥青砼。原告共向案涉项目供应沥青砼的总价款为2413461.12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000000元,尚欠1413461.12元。按约定,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74679元。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40000元。 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华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所约定的货款总额、已付款、尚欠款均无异议。但是,2018年9月3日,原告向华南**公司以公对公的方式借款1500000元,该借款与原告诉请的货款相抵,原告尚欠华南**公司86538.88元,希望原告及时归还借款,并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十七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向十七冶公司主张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就案涉项目与华南**公司达成买卖混凝土的合意,双方对货物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并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沥青砼、水泥稳定碎石、液体石油沥青、沥青碎石封层的规格及单价,第五条约定“甲方每批次用完后,十个工作日向乙方办理结算并付清款项。”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欠款1413461.12元无异议。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与十七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沥青水稳出库单一页,证明目的:原告就案涉项目向被告供应沥青砼等共计2413461.12元,华南**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与十七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发票二十三页,证明目的:原告向华南**公司开具金额为2413461.12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与十七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付款凭证二页,证明目的:华南**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9月14日向原告付款各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与十七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五、中标信息二页,证明目的:十七冶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对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十七冶公司是中标及总包单位,华南**公司是劳务公司。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十七冶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但不能作为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定理由。 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举证如下:借条、银行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华南**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原告出借1500000元借款。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十七冶公司无关,证据三性请法庭认定。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6月28日,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南**公司施工的“满城街(沈阳路-**路)城市××路工程”供应施工材料,结算方式按华南**公司实际签收原告沥青砼用量结算单(发货小票)为依据结算,华南**公司每批次用完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办理结算并付清款项。202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宁夏中远供给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水稳出库单》载明:7月-8月,供应碎石水稳等材料共计价款2413461.12元,已支付1000000元。因剩余货款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中标后将劳务分包给华南**公司。二、2018年9月3日,原告向华南**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华南**公司于当日向原告转账1500000元。本案中,华南**公司主张将借款与本案货款进行抵销,原告不同意抵销。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宁夏中远供给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水稳出库单》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本案中,华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13461.1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华南**公司主张以原告的借款1500000元抵销该货款,原告不同意抵销。因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原告主张债务抵销,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华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13461.12元。上述买卖合同及出库单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未对律师费用作出约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用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向十七冶公司主张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3461.12元; 2、驳回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27元,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