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237号之二
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身份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7日立案后,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宁***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新区支行(账号:×××)银行存款33317.40元、冻结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庆丰街支行(账号:×××)银行存款40000元,合计73317.4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3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宁***有限公司名下以上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753元,由原告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