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北市诺天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2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市诺天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河以****。
法定代表人:韩玉英,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衡山北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辅楼1Fiv>
法定代表人:许尔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淮北市诺天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天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终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向诺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脚手架超期使用费1101780元,是错误的。该损失纯属由破产业主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都浩诚公司)造成,依法应由顺都浩诚公司承担。由于顺都浩诚公司破产财产分配不足,一、二审法院判令姚世民承担该损失是将工程的所有风险转嫁给实际施工人***,有失公正。一、二审法院未考虑超期原因和顺都浩诚公司破产情况,错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诺天公司、元鼎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华成公司(甲方)名义与诺天公司(乙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将其从业主顺都浩诚公司处承建的顺都浩诚1#、2#厂房工程施工中的脚手架材料和搭拆工作等发包给诺天公司,并约定,总工期为架子工施工进场起四个月,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完工所产生延误,按总建筑面积每天0.15元/平方米计算超期费。合同签订后,诺天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后因顺都浩诚厂房工程停工,诺天公司亦停工,1号、2号厂房脚手架分别至2015年3月25日、2015年12月18日被拆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外,1号厂房脚手架超期使用166天、2号厂房脚手架超期使用434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挂靠在元鼎公司名下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元鼎公司亦在顺都浩城公司破产过程中就案涉厂房工程申报了工程款债权。现诺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和元鼎公司按约支付所有工程款及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借用资质订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是,***在超期使用期间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按合同约定的超期费标准计算实际使用费,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亦对诺天公司按约履行义务的行为予以认可,故,脚手架使用延期以及合同无效并非诺天公司原因造成,为保护诚信守约方利益,一、二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判令***和元鼎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以脚手架延期使用系业主顺都浩诚公司原因造成以及顺都浩诚公司偿债能力不足为由,认为一、二审法院不应当判决***承担超期使用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王 强
审 判 员 吴 艳
法官助理 张 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