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2141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98603002K,住所地泗洪县衡山北路9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辅楼1F。
法定代表人:许元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豹,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奇,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肥西县。
被告:***,女,1994年10月4日出生,住泗洪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王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元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71号美的阳光大厦住宅2幢1004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奇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31日,购买了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71号美的阳光大厦住宅2幢1004室房产,并登记在王奇名下。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奇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阳光大厦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自2010年4月居住在案涉房屋至今。
被告王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24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向泗洪县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查封并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2020年12月23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324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被告元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奇在2010年4月26日的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属于**与王奇为规避法律责任所实施的妨碍执行行为的无效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5条规定,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认可和支持;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3.原告**和被告王奇于2003年1月结婚,2010年4月26日离婚,案涉房屋于2006年8月份登记在王奇个人名下,不动产以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房产归王奇所有;4.涉案房屋竣工时间是2004年10月份,房屋有可能是婚前购买;5.涉案房屋实际由王奇占有,2017年3月份,王奇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这并非贷款行为,而是属于登记行为。且离婚协议本身不符合正常的生活认知,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中,案涉房屋归**所有,两个子女抚养权归王奇所有,但**无需支付抚养费,同时离婚协议书载明尚有300000元按揭贷款,由王奇承担。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已于2015年2月份还清,此时房屋过户没有任何障碍,而原告并没有过户,由此推定此系**与王奇恶意串通,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
被告王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离婚协议书、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017)苏13民终4588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324执1521号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房屋抵押申请书、抵押合同、中信银行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合肥市贵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合肥市蜀山区稻香村街道办事处黄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形式上缺乏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经办人签字或盖章的要求缺陷,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缴费截图、原告支付宝个人信息页面截图、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公司出具的燃气缴费结算清单、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缴费结算单各一份,该组证据仅能反映涉案房屋生活中产生的燃气费、电费无欠款情况,并不能由此认定原告自离婚后一直占有该房屋。
3.出庭证人王黄立伟证言,其陈述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在涉案房屋内生活,因原告**与其系母子关系,可信度较低,且与**离婚约定证人随男方即王奇生活有别,同时,证人陈述其父母仅生育一子与离婚协议中载明长子王某明显矛盾,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元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853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地址告知书、邮递单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来源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案系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诉状中明确载明王奇住所地为涉案房屋,且法院在2020年9月16日将诉讼材料按此地址通过快递向王奇送达时,也由王奇本人进行了签收,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当时可能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奇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31日,购买了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71号美的阳光大厦住宅2幢1004室房产,并登记在王奇名下。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奇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1、婚生两子,长子王某、次子王黄某奇抚养;2、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71号美的阳光大厦住宅2幢1004室房产归原告**所有,房屋按揭贷款30万元由王奇承担。
2013年7月15日,江苏启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泗洪县城头乡工业集中区4栋标准化厂房土建工程发包与元某公司建设。2017年5月8日,元某公司因工程款未付事宜提起诉讼。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苏1324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江苏启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元某公司工程款4564983.79元(6764983.79元-2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1000000元、2564983.79元分别从2013年11月27日,12月20日、201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王奇、***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8年2月1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苏13民终458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判决。因义务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元某公司提出了执行申请。2019年12月10日(查封登记时间2020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8)苏1324执15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71号美的阳光大厦住宅2幢1004室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苏1324执异17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1.2017年3月30日,王奇将涉案房屋抵押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办理了800000元抵押贷款,该行在办理该笔贷款时对室内状况已进行现场勘查;2.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要求王奇将涉案房屋协助过户的离婚后财产案件纠纷中,**提供王奇的住所地为涉案房屋,法院通过邮递方式向该房送达诉讼材料,邮递显示送达结果为本人签收;3.2011年10月28日,王奇与吕倩经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7年9月4日协议离婚;4.2017年8月17日,王奇与王红梅经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买于**与王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登记于王奇一方名下,但基于双方系夫妻关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双方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王奇名下的涉案房屋归**所有,该约定是基于双方之间权利的统筹安排,是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元某公司基于2013年的建设工程事宜对王奇享有金钱债权,系**与王奇婚姻关系解除后形成,应属王奇的个人债务。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早于王奇对元某公司所负的债务近三年,且双方离婚后,王奇已分别于2012年和2017年与不同两人另行组建家庭,因此,元某公司认为**与王奇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涉案房屋尚未过户登记,且**可能尚未完全有效占有该房,但不能由此否定**基于离婚协议约定依法对该房享有变更登记的请求权,**的权利直接指向涉案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具有唯一性。元某公司对王奇仅享有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涉案房屋公示的信赖产生,其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是以王奇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为范围,并不单一指向涉案房屋。此外,从功能上看,该房具有为**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元某公司的金钱债权相比,**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较高的优越性。故涉案房屋符合不予执行的情形,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71号美的阳光大厦住宅2幢1004室不动产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松
人民陪审员  张振球
人民陪审员  陈茂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许彩荣
附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