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11670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乾,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98603002K,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街道利达广场17幢303。
法定代表人:许元昌,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少华,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猛,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新岚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138858319,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岚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广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江苏苏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少华、江苏新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岚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朋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乾、被告陈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猛,被告新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少华、元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927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273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新岚公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标的为291850元,利息损失以此数额为基数,其他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新岚公司对睢宁县岚山镇府前街市政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元鼎公司中标,中标价612.68万元,双方签订了《项目合同书》。后元鼎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陈少华代表公司将地下排污管网的沟槽挖掘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约定按照施工时长计算价款。2019年7、8月份原告组织挖掘机进场施工,至同年11月份施工结束,原告的四台挖掘机共施工1700余小时,由被告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人员代表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元鼎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374730元,被告已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291850元至今未付。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其逾期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工程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新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欠被告元鼎公司工程款尚未付清,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予判决。
被告陈少华辩称,1、原告在陈少华处施工情况属实,但不认可原告施工的具体时间和单价;沈德胜只是原告工地的现场质量带班人无权与原告结算,目前双方没有进行结算;2、陈少华是借用或者挂靠元鼎公司资质进行现场施工,元鼎公司没有对该工地进行实际管理,新岚公司只是工程的招标单位,原告的债务责任应由陈少华承担,与元鼎公司、新岚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新岚公司辩称,新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新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元鼎公司(承包人)就岚山镇府前街的市政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新岚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新岚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新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5日,新岚公司对睢宁县岚山镇府前街市政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元鼎公司中标,中标价612.68万元,双方签订了《项目合同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内容;资金来源:自筹;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8月26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
11月26日,总工期90天,合同签约价:中标价612.68万元。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陈少华以元鼎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地下排污管网的沟槽挖掘工程交给***施工,约定按照施工时长计算价款,其中大型挖掘机每小时220元,小型挖掘机每小时200元。后***先后组织4台挖掘机(其中2台小型)进场施工,工程至2019年12月份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23日陈少华聘用的工地带班人沈德胜为***出具了四份《证明条》,该组证明条载明施工地点为岚山陈少华工地、挖掘机施工时间分别为1647.5小时,每小时220元;57小时,每小时200元。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交付后,被告陈少华支付原告价款82000元,尚欠291850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新岚公司、元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拆迁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被告陈少华指定的地下排污管网沟槽挖掘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上看,原告按约完成了承揽工作并交付了成果,被告陈少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陈少华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计算,被告陈少华应支付原告报酬373850元,扣除已支付的82000元,尚欠29185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陈少华支付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被告元鼎公司、新岚公司非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该而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291850元及利息损失(以291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6元,由被告陈少华负担3400元,原告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朋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陈琳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