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3807号
原告:***,男,1963年6月7日出生,务工,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比,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朱光跃,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务工,住泗洪县。
被告:江苏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98603002K,住所地泗洪县青阳街道利达广场17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许元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朱光跃、江苏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比,被告***、朱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计83776.4元,保留对二次手术费等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20年承建泗洪县曹庙乡梨园新村扩建工程期间,雇用原告在工地上做瓦工,约定每日工资230元。2020年8月20日,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墙体倒塌,原告从墙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即安排人将原告送到泗洪县界集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只支付了医疗费用37953.97元及生活费2000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朱光跃以合同方式将案涉工程的包清工交于***完成;2.***在施工期间雇佣了***从事瓦工工作,以及***在工作期间摔伤均属实;3.住院期间误工费同意按照230元/天的标准赔偿,但是出院期间按照***实际出勤率计算;4.***要求赔偿比例过高,其本人也应承担责任;5.同意赔偿***的合理请求。
被告朱光跃辩称:1.工程承包单位是元鼎公司,朱光跃是元鼎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现场负责人,元鼎公司与朱光跃分别享有40%、60%的份额,工程建设工程中,朱光跃把劳务包给了***,劳务工程包括***的施工范围;2.住院期间误工费同意按照230元/天的标准赔偿,但是出院期间按照实际出勤率计算;3.原告要求的赔偿比例过高;4.同意赔偿***的合理请求。
被告元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概况牌照片、界集东方医院住院病案(23张)、住院医疗发票复印件、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和9月28日与被告朱光跃通话录音各一份、意外保险5份、微信转账记录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
1.界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与被告***、朱光跃陈述的事实,虽然细节方面可能未完全表述清晰,但反映原告受伤的事实基本一致,故该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
2.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因系复印件,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出庭证人裴永进的证言,证人能够证实原告***系在工作中跌落受伤的事实,该证人证言较为客观,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泗洪县曹庙乡梨园村民委员会采取直接发包方式,约定由元鼎公司承建曹庙乡梨园新村扩建工程(土建、安装)。合同签订后,元鼎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承包于朱光跃,朱光跃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于***,***在施工过程中雇用了***等人到工地工作。2020年8月20日,原告在距离地面2米多处搭建的木方底板上抽取墙体钢管时,部分墙体因此受力向内倾倒,致***摔下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泗洪县界集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医疗费37953.97元均由朱光跃支付。出院诊断为: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六个月,六个月后扶双拐下床;2.定期门诊复查一月一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在泗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了涉案工程的直接发包通知书,确认了元鼎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单位。
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应承担责任比例及何种赔偿责任;2.***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揽涉案工程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未能到场指挥、监督,也未提供安全绳、防护网等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是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作为劳务提供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有所预见,更应提高注意度,其未对自身的安全防范负注意义务,对跌落受伤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负70%的责任,***自担30%的责任。元鼎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交与朱光跃建设,朱光跃又将劳务承包与***完成。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均应当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元鼎公司虽未到庭确认是涉案工程承包单位,但经本院调查,结合***及朱光跃、***的陈述,可以认定元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由于元鼎公司将工程交于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朱光跃,朱光跃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于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完成,已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朱光跃也同意赔偿***的合理损失,故元鼎公司、朱光跃理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的工作性质、收入均缺乏固定性,虽然***认可***伤前在工地中收入为230元/天,但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损失。***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事故前三个月期间仅参与工作39.8天,应参照该标准计算***每天的误工损失,***、朱光跃同意按230元/天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其权利处分,应遵其愿。***主张的损失经本院确认:1.医疗费37953.97元;2.误工费27048元【230元*38天+{180天*(39.8天*230元/天/90天)}】;3.护理费23528.24元{(145.48元*38天)+(180*100元/天)},***出院后经医嘱卧床休息6个月,且***、朱光跃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步入法庭参加庭审时仍需依靠拐杖行走的现状,其要求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期间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分别按145.48元/天、100元/天的标准支持为宜;4.伙食补助费1520元(38天*40元);5.营养费1140元(38元*30天);6.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及出院复治可能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酌定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1690元(取整),应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183元,朱光跃先行给付的39954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29元(64183元-39954元)。
二、被告朱光跃、江苏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负担169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许彩荣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