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毅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洲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初***91号
原告:***,男,195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莉莉,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洲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上马墩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毅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锦路。
法定代表人:陆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明毅,男,194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丽娜,女,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新,男,***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亚***,女,1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锋丰,男,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洲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达公司)、***、江苏华毅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毅公司)、陆明毅、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莉莉、被告洲达公司、***、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被告华毅公司、陆明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洲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为376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2、洲达公司、***支付律师费38.06万元;3、对前述第1、2项债务,华毅公司、陆明毅、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5日,王云清受其委托将400万元及王云清自己的400万元合计800万元出借给洲达公司、***,华毅公司、陆明毅、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和王云清作为出借方、洲达公司和***作为借款方、华毅公司、陆明毅、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作为担保方签订计划还款书,确认洲达公司和***于2010年8月25日向***和王云清借款800万元,***和王云清各出借400万元,洲达公司和***尚欠本金650万元,其中王云清250万元,***400万元,并约定华毅公司、陆明毅、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到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等。2015年4月11日,***和黄丽娜支付***欠息100万元,并确认尚欠***本金4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81.6万元。2015年12月25日,华毅公司、陆明毅又和***、王云清签订保证合同,继续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此后各债务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约定律师费38.06万元。
洲达公司、***、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共同辩称:对***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已还清借款本息。***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不应向其主张。***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主张保证责任,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华毅公司、陆明毅共同辩称:1、***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明显是事后添加,付款凭证上也不能证明是***支付的出借款,若王云清不出庭作证,该事实无法查清。2、不能以还款计划书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洲达公司等各被告提供的证据,还款金额已远远超过***主张的欠款数额。3、华毅公司未于2015年12月25日和***、王云清签订过保证合同,故华毅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4、计划还款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未在该保证期间内向陆明毅主张权利,陆明毅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陆明毅需承担保证责任,计划还款书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的欠息应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故该部分欠息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春节开始起算,***未在该保证期间内向陆明毅主张权利,陆明毅不承担保证责任。5、计划还款书对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重新约定,并未约定律师费由洲达公司、***,且***尚未支付律师费,故***无权主张律师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1:各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为出借人?
***主张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其是出借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2010年8月25日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抬头处载明贷款方为“王云清***”,落款处有王云清和***的签名。经质证,洲达公司、***、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华毅公司、陆明毅认为,合同抬头处和落款处王云清和***的签名的水笔颜色不同,***的签名疑似后添加的。
证据2、洲达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洲达公司的股东***、严丽娜一致同意洲达公司向王云清借款800万元。经质证,洲达公司、***、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华毅公司、陆明毅认为,该证据证明洲达公司仅决定向王云清借款800万元,并未决定向***借款,故***不是出借人。
证据3、***和王云清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委托协议,载明***将自有资金400万元委托王云清借给***。经质证,洲达公司、***、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华毅公司、陆明毅认为,该委托协议并未经过其确认,且仅能证明王云清和***间有委托关系,不能证明***向王云清交付了委托资金400万元,更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中有***的400万元。
证据4、本票复印件7张合计786万元、洲达公司出具的通过划卡方式收到14万元的收条及洲达公司出具的“从王云清***等处收到借款800万元”的收条。经质证,洲达公司、***、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华毅公司、陆明毅认为,上述付款凭证中只有86万元的本票复印件载明申请人是***,故只能证明***出借了86万元,洲达公司出具的800万元收条载明出借人为“王云清***等”,证明出借人不止王云清***2人,否则怎么会有“等”字。
证据5、2015年2月,***和王云清作为出借方、洲达公司和***作为借款方、华毅公司、陆明毅、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作为担保方签订的计划还款书,载明:一、洲达公司和***于2010年8月25日向***和王云清借款800万元,***和王云清分别出借40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650万元,其中:王云清250万元,***400万元;二、洲达公司、***计划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2014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欠息,拟归还王云清部分本金。四、洲达公司、***拟至2015年底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五、华毅公司、陆明毅、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等。华毅公司未在该计划还款书上盖章。经质证,洲达公司、***、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华毅公司、陆明毅认为,华毅公司未在该还款书上盖章,该还款书对华毅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该还款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的内容,***在庭审中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条载明的内容,其有异议;对于第二条内容所涉及的债务,***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四条内容所涉及的债务,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2月起算,***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亦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定: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为出借人,华毅公司、陆明毅就证据1至证据4发表的质证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对证据5发表的与本争议焦点有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5份证据,尤其是证据5,明确载明***和王云清均为出借人,以及各自的出借数额、尚欠本金数,虽然华毅公司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但陆明毅在借款发生时系华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明毅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华毅公司对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还款计划书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出借人身份,以及***出借400万元的事实。
争议焦点2:2015年12月25日,华毅公司是否又为洲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主张华毅公司又为洲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提供证据6:王云清、***和华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并陈述:在签订还款计划书时,因陆明毅未带华毅公司的公章,故未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华毅公司的公章,经***多次催促,陆明毅通知***去华毅公司取保证合同,在华毅公司,***从陆明毅处得到保证合同,当时该保证合同上已加盖了华毅公司的公章并签有陆明毅的名字。***发现保证期间有误,遂向陆明毅指出后并依据陆明毅的要求由***划去了保证期间的相关内容,另行手写“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因王云清不在场,***将2份保证合同均带走,之后交由王云清签字后其也签了字,并将其中的1份交给了陆明毅。经质证,洲达公司、***、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未提出异议。华毅公司、陆明毅认为***陈述的不是事实,该证据系***篡改而成,该证据与双方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同一版本,201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保证合同2份,华毅公司均在落款处盖章并由陆明毅签字后交给***,其认为系***将其中的1份保证合同篡改后形成本案中的证据6,华毅公司并未在2015年12月再次提供担保。为证明其主张,华毅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标称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25日和2015年12月25日的保证合同落款处华毅公司印文是同一时间盖印形成,陆明毅签名字迹是同一时段书写形成”。
本院认定:依据鉴定意见书,***提供的证据6形成于2010年8月;***主张该证据系陆明毅于2015年12月25日交给其,陆明毅予以否认,***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华毅公司未于2015年12月25日为洲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争议焦点3:欠款本、息数额的认定。
***主张依据严丽娜确认的收条来认定本案所涉欠款本、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7:由***书写、严丽娜签字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归还于2010年8月25号的委托借款欠息100万元(至2015年3月31日***结欠***借款本金400万元,结欠利息***1.6万元)。至今***结欠***借款本金400万元,至2015年3月31日的欠息为***1.6万元(王云清借款本金、利息不计在内)”。***称,因该收条不仅记载有收款数额的内容,还有欠款本、息的内容,兼有对帐功能,故该收条由其保管。
经质证,洲达公司、***、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收条由***书写,故对该收条载明的内容中有关欠款数额部分不予认可。华毅公司、陆明毅认为,其对洲达公司、***的还款情况不清楚,仅认可***于该日还款100万元,对其他部分的内容不认可。
洲达公司、***、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主张证据7记载的尚欠本息数额不正确,故不能依该证据来认定尚欠本息的数额。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8、进帐单、收条等付款凭证,证明***、洲达公司自2011年7月4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已支付给***1777.1万元,远远超过本案本息。
经质证,***对上述款项中2011年7月4日的15万元、2015年7月13日付款7万元、2015年7月底付款100万元、2016年4月26日付款0.5万元的4笔款项因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外,对其他款项确认均已收到,但该些款项系***归还其的其他借款本息。为证明其和***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供证据9,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6份借款协议,该些协议的借款人均有***,5份协议上均有严丽娜,还有案外人,出借人均为空白,借款总额为1120万元,并述称,该些借款目前尚欠本金47.16万元,利息尚未轧算。
经质证,洲达公司、***、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认为该些借款协议出借人空白,也未提供付款凭证,故对***主张的相应的借款事实不认可。华毅公司、陆明毅对证据8予以认可,对证据9认为其非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对该些协议的真实性其不清楚。
本院认定:证据9虽未载明出借人,但不能仅依此否认借款协议的成立;该证据现由***保存,***、严丽娜作为该证据的当事人,应当知道出借人为谁,但未向法庭说明,故本院采信***的主张,即***系该些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和***除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关系。对证据8,除未提供付款凭证的122.5万元外,其余款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虽由***书写,但严丽娜在还款人处签名,应当认定严丽娜对证据7的认可。***主张依据证据7来认定本案所涉欠款本、息,本院认为,证据7所载明的欠款本息数额在***出借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范围之内,况且确认人严丽娜系借款人洲达公司的股东、另一借款人***的女儿,自己还是保证人,在***向***的另外多笔借款中,又多数与***为共同借款人,对***结欠***的债务情况应当较为了解,不可能随意在***书写的收条上签名,同时严丽娜对***持有该收条的反常行为未持异议也能印证严丽娜知晓该收条兼有对帐功能,是***将来主张权利的依据,认可由***保管该收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佐证证据7的证明力;洲达公司、***、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虽提供证据8来证明其已归还***的款项,但依据证据9,***和***等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形下,洲达公司、***、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还应进一步证明证据8中的款项均与本案所涉债务有关,但洲达公司、***、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审核证据9中的6份借款协议,除1份100万元借款协议中未载明利息外,其他借款的月利率均在4.5%以上,属于高息,即***在该些借款中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较大,综合证据8、证据9的借款、还款情况,不足以证明证据7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结合洲达公司、***、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于2015年2月还与王云清、***签订还款计划书,认可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虽然洲达公司、***、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解释称在签订还款计划书时双方并未对帐结算,***和王云清当时承诺签订还款计划书后即进行对帐结算,但事后未遵守该承诺,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显然违反常理;以及***于2015年4月还款100万元的事实均可以进一步佐证洲达公司、***、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认为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故本院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认定债务数额的依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洲达公司、***和王云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洲达公司、***向王云清、***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8‰,还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华毅公司和王云清签订保证合同,载明陆明毅系华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毅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中洲达公司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陆明毅、***、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共同向王云清、***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其愿意为洲达公司向王云清、***借款8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8月25日至27日,***和洲达公司出具多份收条,确认合计收到借款800万元。2015年2月,***和王云清作为出借方,洲达公司和***作为借款方,华毅公司、陆明毅、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作为担保方签订计划还款书(内容详见证据5所述),但华毅公司未在该计划还款书上盖章确认。2015年4月11日,***收到严丽娜还款100万元,***书写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归还于2010年8月25号的委托借款欠息100万元(至2015年3月31日***结欠***借款本金400万元,结欠利息***1.6万元)。至今***结欠***借款本金400万元,至2015年3月31日的欠息为***1.6万元(王云清借款本金、利息不计在内)”。严丽娜在还款人处签名后,收条由***保管。2014年4月,王云清委托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向洲达公司、陆明毅邮寄律师函,2014年12月,王云清委托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向严丽娜、陆明毅邮寄律师函,2015年7月,王云清委托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向严丽娜、陆明毅邮寄律师函,2016年4月,王云清委托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向严丽娜、陆明毅邮寄律师函,主张其权利。2017年6月19日,***和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38.06万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收条、本票复印件、还款计划书、律师函、邮寄凭证、委托律师合同等在案佐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在洲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达成的还款计划书,是在洲达公司、***违约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未改变借款合同的内容,***亦未明确放弃对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故洲达公司、***不能因签订还款计划书而免除其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律师费损失。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陆明毅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担保,依约应当对洲达公司、***不履行还款计划书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计划还款书中未约定保证范围,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陆明毅依法应对洲达公司、***不履行还款计划书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律师费用,但该费用系***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划还款书约定洲达公司、***计划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2014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欠息,于2015年底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借款本、息属同一债务,故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从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双方约定保证期间“直到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2年,至***于2017年7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保证期间,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陆明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华毅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华毅公司主张权利,华毅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洲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为376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8.06万元;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无锡市洲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陆明毅、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320元,合计114104元,由***负担40320元,由无锡市洲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陆明毅、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负担73784元。该款已由***预缴73784元,由江苏华毅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预缴4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江苏华毅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洲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陆明毅、严丽娜、胡新、季亚***、严锋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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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诸庆文
代理审判员  李绥栋
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伟栋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