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兴商初字第00271号
原告常熟市洲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淼泉虹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邵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常熟市洲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航公司)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洲航公司诉称: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因承接东霸制衣厂的建筑工程项目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等钢模设施。2012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租金及钢管、扣件等短缺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8000元。之后,原告在与被告结算其它挂靠工程的工程款时,一直要求将上述被告所欠的钢管租赁费用一并予以结清,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诿,并在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案的审理中以钢模租金系另一法律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管及扣件租赁费计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起诉主张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发生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材料明显看出租赁方并非是原告,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原告的经营范围也没有钢管及扣件租赁;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二分东霸制衣(***)借、还钢模结算汇总表1份,该表列明了钢管租金、扣件租金、接管的借、还金额、租金金额和钢管、扣件、接管借、还以及合计数量,最后载明总计租金及失赔费用74336元,被告在该表落款处签名及写上”合计实算:实算为68000元”,落款处另有徐某进行了签名,签名时间均为2012年8月21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与徐某个人发生的租赁关系,结算是自己和徐某结算的。对此,原告表示徐某系原告钢模站的负责人。2、时间为2013年2月7日的结算单1份,该份结算单系(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05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列明了工程名称、洲航管理费、结算价、已付***的款项等内容明细,其中载明有”减:东霸制衣钢模租金”的内容。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就东霸制衣钢模租金一并进行计算。经质证,被告表示确系其所提供的证据。3、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05号判决书(该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载明庭审中***认为”钢模租金不属于工程款且出租方不是洲航公司,与本案无关”;洲航公司认为”***向其租赁的钢模租金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洲航公司要求***支付向洲航公司下属钢模站租赁钢模后结欠的租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07号民事判决书,因洲航公司不服本院(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05号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登记信息,以此证明原告经营范围中并无钢模出租项目,经质证,原告表示钢模站是其下设内部部门,负责对钢模的使用管理,没有营业执照的,徐某系钢模站的负责人。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徐某系原告下设钢模站的负责人,被告因承接工程项目需要,经与徐某联系租借钢模、扣件等钢模材料。2012年8月21日,经徐某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结欠租金等费用合计68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被告对起诉原告主体提出异议,为此,原告申请徐某作为证人出庭,徐某作证称:”我是洲航公司的职工,在公司的钢模站做事,钢模站是公司的一个部门,负责租借钢模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向我公司租借钢模,是我负责经办的,大概欠公司6万元。钢模结算汇总表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钢模租赁的事实是清楚的,由双方签订的钢模结算汇总表予以确认,徐某是原告下属钢模站的负责人,其代表原告负责钢模的管理以及出租,系职务行为,被告理应支付欠款;对于时效问题,双方在2013年2月7日就被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原告多次提出将钢模租金与工程款一并计算,之后在被告起诉原告的工程款纠纷案中,原告又反复提出对钢模租金一并结算的主张,因此在钢模租赁事实发生后,原告从未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权利,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租赁关系,钢模站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庭审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明书、身份证、钢模结算汇总表、结算单、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被告结欠其款项,向本院提供了徐某与被告签名确认的钢模结算汇总表作为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根据该钢模结算汇总表的内容,可看出被告确认钢模结欠款项为68000元,但被告认为钢模系向徐某租赁,原告表示徐某系原告钢模站的负责人,并申请徐某出庭作证,根据徐某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其代表原告负责钢模出租,其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仅有其陈述,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租赁关系,并根据双方结算,认定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等款项为68000元。对于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的款项还包括了钢模失赔费用,2012年8月21日的钢模结算汇总表上明确了结欠金额,并未确定付款期限,且在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05号案件中,所提供的时间为2013年2月7日的结算单中可看出具体结算包含涉案租金内容,该案审理中原告洲航公司也提出主张要求***向其租赁的钢模租金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因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未获支持。该案经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结欠款项68000元,可看出原告一直在主张其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还提出原告的经营范围中没有钢管及扣件租赁内容,因经营范围的审查许可属于行政关系,不构成民事责任的免除理由,故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钢管及扣件租赁费等计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主张之日(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洲航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8000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人民币16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68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洲航建筑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许 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怡洲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