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洲航建筑有限公司

***、***、常熟市洲航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3民初57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军
胜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舒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常熟市洲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淼泉虹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38441302。
法定代表人:殷晓明。
被告:王中达,男,汉族,1961年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洲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航公司”)、王中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8291.3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王中达因住房需要翻修与被告洲航公司签订《海虞镇村(居)民维修房屋安全承诺书》,约定由承建人洲航公司为王中达翻修房屋。后洲航公司将该翻修房屋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招纳了原告在王中达家翻修房屋工地上施工,原告日工资为230元。2018年1月1日,原告在工地做工时因工地安全措施未到位不慎跌倒在地,被工友发现后送往南京中医药大学常熟附属医院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形成、继发性脑梗塞等。原告在常熟市中医院住院34天后转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至2018年5月10日。出院诊断为原告处于形状昏迷状态。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271306.42元,其中***垫付144000元。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至评定前一日。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伤前常年从事瓦工,脱离农业生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向本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侵权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向我院起诉的依据为被告***的户籍地为安徽省肥西县,但***自1998年起一直在常熟市从事建筑工程的劳务承包工作,在常熟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常熟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侵权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系被告王中达翻修房屋工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三被告中洲航公司和王中达的住所地均在常熟市,另一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依据即在于此,然,***常年在常熟市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工作,并于2013年3月10日办理江苏省居住证,常年在常熟市生活。***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江苏省常熟市。结合本案实际,无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本案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利于纠纷事实查明和涉案当事人参与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久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建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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