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766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矽利光电新材料(南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8766号
原告: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碧华路南侧、经一路东侧4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美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矽利光电新材料(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石江公路5111号。
法定代表人:林世昌,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矽利光电新材料(南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玉、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矽利光电新材料(南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855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55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南通市通州区XX厂房2#楼车间增建工程,约定合同含税总价161050元,并对付款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矽利光电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82500元,剩余7855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案外人已履行代付义务。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装修工程款函,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付清余款78550元。期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矽利光电新材料(南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2500元,余款78550元未付;2.原告并未全部完工及验收,工程款发票(161050元)未开具,致被告会计部门因没有取得合法凭证,而迟迟无法进行请款程序;3.请原告将工程款161050元开立发票给被告,被告分三期于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61050元,并约定乙方(指原告)在收到全部工程款一周内向甲方(指被告)提供全部的工程款发票。
2.委托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被告、案外人协商约定工程款中的82500元由案外人代付,剩余的7855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3.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已经实际代付工程款82500元。
4.被告出具的装修工程款函,证明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付清全款。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南通市通州区XX厂房2#楼车间增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含税总价为161050元,工程完工后满一个月付清工程款,乙方在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一周内向甲方提供工程款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矽利光电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82500元,剩余7855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案外人已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250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装修工程款函,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付清余款78550元。期满后被告未能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已经于2019年1月28日对工程欠款78550元的支付作出承诺,根据该承诺被告应于2019年1月30日付清该款,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78550元及自2019年1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一周内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工程款发票,无法进行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矽利光电新材料(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于收到被告支付的78550元后7日内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1050元的工程款税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4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志建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刘小三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