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远深实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771号
原告: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何美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思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妙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瀛,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丰,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宏亚公司”)诉被告上海远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深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屈年春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被告上海远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叶妙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丰均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原因,本案经分管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远深公司赔偿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21,862.79元;2.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被告上海远深公司起诉原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9)沪0117民初1424号(以下简称“1424号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远深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查封冻结原告价值3,617,191.67元的财产。2019年1月2日,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错误财产保全责任纠纷作出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2019年2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南通通州支行账户,实际冻结248,338.58元。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上海远深公司发送《有关诉讼保全事项的函》,表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已使原告正常市场经营活动无法开展,要求被告上海远深公司解除对原告的财产保全。如不解除,将追究被告上海远深公司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2019年3月22日,原告为维持经营,以月利率2%借款30万元,冻结期间产生利息18,400元。2019年5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1424号案件进行判决,驳回了被告上海远深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19年6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原告账户的冻结。原告认为,1424号案件借条上加盖的“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门丰和昊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车间项目资料专用章”是由借款人冯飞加盖,章上文字明确记载有“对外承诺、借款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被告上海远深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且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恣意对原告起诉且冻结原告账户,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恶意保全,明显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远深公司辩称,其司不存在错误保全,1424号案件中保全措施是正当的符合法律规定。1424号案件所涉借条加盖印章“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门丰和昊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车间项目资料专用章”,起诉本案原告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借款30万元产生的利息与被告保全申请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基于侵权行为主张,需要满足以下条件:被告存在主观恶意、其损失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上海远深公司无主观过错。2017年2月16日,本案原告向被告上海远深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冯飞代理原告办理和被告上海远深公司有关工程的一切事宜,被告上海远深公司有理由认为1424号案件借款系来自被告上海远深公司授意。冯飞是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相应款项也用于相关工程。被告上海远深公司将本案原告在1424号列为被告具有事实依据,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资金被冻结,并不影响银行支付其利息。原告所称30万元周转资金,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上海远深公司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飞、冯聆,请求判令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飞、冯聆共同归还借款2,508,000元及逾期利息,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2019)沪0117民初1424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海远深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由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并于同年2月13日冻结了南通宏亚公司建设银行南通通州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保全金额为248,338.58元。
1424号案件审理查明,2017年2月,南通宏亚公司承接海门丰和昊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装配车间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2月16日,南通宏亚公司与冯飞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冯飞承包上述工程项目,该项目负责人为戴汉荣;项目部印章或资料专用章仅限于工作联系单、基数核定单、图纸会审纪要等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例会纪要使用,无论何种情况或原因不得将项目部印章或资料专用章用于本工程材料、工程款、民工工资等资金的结算、借支和与本工程的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等相关合同、协议的签署等,不得用于对外借贷、担保、承诺等活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南通宏亚公司曾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海门丰和昊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我公司现委托项目部冯飞(性别:男,身份证号码:……)前来贵公司办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往来事宜,特此委托!”。2017年2月20日,上海远深公司与南通宏亚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南通宏亚公司因上述工程项目需要,向上海远深公司采购钢材,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海远深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原为叶妙花,2017年6月1日,叶妙花退出上海远深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姚谊。2019年4月8日,上海远深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姚谊和叶思敏,法定代表人为叶思敏。冯飞因建设项目资金不够,向上海远深公司商量筹借资金。叶妙花的农业银行尾号为7510的银行卡向冯聆的工商银行尾号为4636的银行卡转账情况分别为:2017年2月21日450,000元、2017年2月24日258,000元、2017年3月3日300,000元、2017年3月6日200,000元、2017年5月9日200,000元、2017年6月8日500,000元、2017年6月9日6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508,000元。借款给付之后,补记形成7份《借条》,均记载:借款人为冯飞、冯聆;指定收款账号为被告冯聆工商银行尾号为4636的银行卡;借条内容均记载:“本人因用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需求,向出借人叶妙花借款,利息0元每月,期限为2个月;若超过2个月未还款则按月息2.5%按月结息”。借条下方借款人处,分别有冯飞、冯聆的签字。叶妙花、冯飞、冯聆均确认,冯聆的签名捺印是之后补签的。上述7份借条除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各不相同,其余内容均相同,均加盖“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门丰和昊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车间项目资料专用章/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方章。上述借款的还款情况分别为:2017年7月26日还款150,000元、2017年9月29日还款120,000元。均自冯聆的工商银行尾号为4636的银行卡转账至叶妙花的农业银行尾号为7510的银行卡。叶妙花认可上述借款是上海远深公司的借款,应由上海远深公司主张权利。冯飞对于由上海远深公司主张借款权利也无异议。本院在1424号案件中认为,关于南通宏亚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根据冯飞的陈述,南通宏亚公司向其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交给了海门丰和昊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份交给上海远深公司,用于证明其在项目中的身份,即有权代表南通宏亚公司向上海远深公司购买钢材。本院注意到,上海远深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未记载南通宏亚公司有对外(包括向上海远深公司或叶妙花)借款的意思表示,上海远深公司提供的7份《借条》上加盖的方章,文字中明确记载“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故上述《授权委托书》及《借条》,均不能证明南通宏亚公司授权冯飞向叶妙花或上海远深公司借款。冯飞筹借款项目的,即便是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亦不能据此推断南通宏亚公司有借款的意向及授权,故南通宏亚公司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上海远深公司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5月6日,本院作出14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海远深公司要求南通宏亚公司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
1424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南通宏亚公司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2019年5月31日,本院出具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于同年6月5日解除了对南通宏亚公司上述账号的冻结。
以上事实,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民事起诉状、(2019)沪0117民初1424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117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保全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上海远深公司在(2019)沪0117民初1424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般侵权行为,其需以申请人存在过错即错误申请为构成要件。本院认为,被告上海远深公司在1424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017年2月,南通宏亚公司承接海门丰和昊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装配车间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2月16日,南通宏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冯飞办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往来事宜。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冯飞向上海远深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叶妙花借款。1424号案件中,上海远深公司起诉南通宏亚公司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而非毫无根据的恶意诉讼。1424号案件中,上海远深公司起诉南通宏亚公司未获支持,是因当事人的认知与法院认定事实不一致所致,并非上海远深公司在起诉时已经明知的结果。在1424号案件中,上海远深公司申请对南通宏亚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属于正常诉讼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主观过错。综上,原告主张的因被告上海远深公司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0元,由原告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年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奕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