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龙必达实业有限公司

5626江苏弘扬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龙必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5626号
原告:江苏***英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东海经济开发区**黄山路西侧淮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维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龙必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开发区水晶2路。
法定代表人:孙慧,总经理。
原告江苏***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龙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东海县新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偿还能力,由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新通小贷公司代偿本次借款本息68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有偿还。为此,原告现提出诉讼,清依法判决。
被告龙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弘扬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东海县新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600000元(备注用途代还龙某贷款本金)、80000元(备注用途代还龙某贷款本金),以上共计680000元。东海县新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江苏农贷还款凭据。被告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慧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认可原告于2017年9月1日代被告偿还上述68万元本息的情况,因被告公司现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弘扬公司代被告龙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80000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代偿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龙必达实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英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6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葛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