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0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联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天鸿科技大厦B座3楼。
法定代表人:徐先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快鹿产业港内。
法定代表人:王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常州联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江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次鉴定报告已经明确了漏水原因,同时认定与我方管道清洗无直接因果关系,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原审以未按照《工业设备化学清洗质量标准》对清洗物试片进行检测,认定杀菌剂对被申请人设备腐蚀穿孔有一定影响的理由不成立,第二次补充鉴定结论进一步排除了我方原因。《工业设备化学清洗质量标准》不是约定标准、强制标准,本案是在线清洗,原液浸泡48小时未发现腐蚀。对被申请人具体损失金额认定没有依据,从证据效力角度全部采纳被申请人损失证据依据不足,用全新设备赔偿接近报废设备显失公平,间接损失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2.原审事实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构成要件,法院没有酌定损失和责任比例的自由裁量权前提。我方不存在过错,无需酌定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大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联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鉴定意见是民事证据的一种,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其证明力并非当然高于其他证据。
本案中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记载,发现管式换热器和板式换热器存在材料成分不符合316L要求的物证特征,在长期工作环境中,在氯离子的作用下,形成电化学腐蚀,造成管式换热器管道点蚀并腐蚀穿孔,与管道清洗无直接因果关系。补充鉴定报告记载,样品清单第3、4项杀菌剂和粘泥剥离剂超过了最佳使用期限,不具备检测条件;管道清洗过程中,不会在24小时内对板式换热器母材腐蚀穿孔漏水;涉案管式换热器管道内壁,内壁残留物不含有氯元素,腐蚀孔部位残留物含有氯元素,氯离子含量超过25mg/L时会发生腐蚀现象。影响腐蚀穿孔的因素很多,在现有资料下无法判断形成点蚀并穿孔的时间长短。结合两份报告内容,应当认定换热器材料不合格以及氯离子的存在是造成设备损坏的原因。虽然形成点蚀并穿孔的时间无法确定,但设备在清洗第二天就漏水且本身使用期限较长、材质不合格,故主要原因应在于设备本身。
关于氯离子问题,鉴定人员当庭陈述,不锈钢对氯离子最敏感、最容易引起穿孔腐蚀,而对于审判员询问能否排除联江公司的清洗液中不含有氯离子,鉴定人员表示不能回答、无法判断;现场勘验前鉴定机构向双方索要清洗工艺中所使用的药剂种类、名称、理化指标等,联江公司未提供材料,其在二审中确认所使用的杀菌剂中含有次氯酸钠。联江公司提供的大成公司系统清洗方案记载,编制依据参照了《工业设备化学清洗质量标准》等相关文件,其中要求“在被清洗的设备和管线中,有不锈钢或含有不锈钢的混合材质时,清洗溶液中的氯离子含量不得大于25mg/L”,联江公司对此未举证达标以及在正式清洗前对试片进行了测试等;鉴定机构浸泡样品48小时的原液也已经超出了最佳使用期。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及全案事实(包括换热器实际使用年限),酌定联江公司对于损失承担20%符合实际情况。
关于具体损失内容,设备损害后联江公司未能及时修复补救,大成公司自行购买了相关替换设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联江公司并未提交反证,故应予认定;误工、修缮等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衡平双方利益,对大成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355926.66元酌定5万元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联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