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141399684A,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施海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宽、秦弘扬,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94557707R,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五峰路**。
诉讼代表人:王忠城,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璋,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丹彦,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华飞公司在大成公司欠付的6012674.4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即位于镇江市的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建设工程没有通过正式的竣工验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还未正式竣工验收,因此华飞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为按月进度付至合格工作量的7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第一年付到审定价的95%,第二年内付到100%。但直到2019年1月7日才最终确认工程审定价为12099008.23元,大成公司应付清工程款的期限为双方最终认可审定价后两年内。一审认定大成公司应付清工程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为事实认定错误。华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过除斥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公正审判。
被上诉人大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华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华飞公司工程款6012674.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4435元(自2018年9月19日起以3991907.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以2020767.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为504435元;此后利息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确认华飞公司在大成公司欠付的6012674.4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大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华飞公司为大成公司承建位于镇江市的生产厂房土建、安装及零星工程。华飞公司按约于2013年8月13日完成了上述工程,且大成公司经过初步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月初开始使用。双方通过审核于2018年9月19日确认上述生产厂房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10078241.07元,于2019年1月7日确认上述生产厂房零星工程造价为2020767.16元,合计12099008.23元。截至2013年2月,大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086333.74元,余款6012674.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直未付。由于双方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正式竣工验收,也未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未超过六个月)。华飞公司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华飞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华飞公司承建生产厂房五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及编标口径内的土建及安装,合同价款6056405.38元;2.发包人即大成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为陈剑,职务为业主代表,职权为协调和重大设计变更、额外工程量的确认及相关的监督工作;项目经理为朱亚南;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按每月进度付至合格工作量的7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第一年付至审定价的95%,第二年内付到100%。嗣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对生产厂房五场地工程合同价增加,增加估算约2266063.95元(最终按实结算),增加项目包括厂房五增加设备基础、厂区新建污水池及工业管道、新建沉沙池、雨污水改造、钢结构仓库,本补充协议与生产厂房五合同一致同步付款等。案涉工程地点位于镇江市。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飞公司对案涉工程组织完成了施工。华飞公司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镇江市华普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曾加盖公章确认了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大成公司生产厂房五工程,验收日期2013年8月20日,开工日期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3日,验收意见为该单位工程的土建、安装分部分项工程检验评定均符合验收标准,质保资料齐全,工程观感质量好,安全与主要使用功能检查等均验收合格,该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合格等。该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单位一栏由业主代表即大成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陈剑签名确认,但未加盖大成公司公章,且设计单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均为空白。2014年1月初,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大成公司使用。
2018年9月19日,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苏汇投审发(2018)13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审定案涉生产厂房五土建及安装造价10078241.07元。2019年1月7日,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苏恒信审(2019)第002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零星工程造价2020767.16元。上述案涉工程价款总计为12099008.23元,大成公司予以认可。
经双方确认,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大成公司已累计给付华飞公司工程款6086333.74元。大成公司尚欠华飞公司工程款6012674.49元。华飞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且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191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镇江出口加工区港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大成公司的破产申请。2020年7月17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191破10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担任大成公司的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华飞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
案涉工程总价款金额为12099008.23元,大成公司已给付6086333.74元,尚欠工程款6012674.49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华飞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虽然未加盖建设单位即大成公司及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公章,但已由华飞公司、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及大成公司派驻代表陈剑签名确认,且是否经过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并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大成公司也已于2014年1月实际使用,故华飞公司有权要求大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合同约定,大成公司应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一年(即2014年8月20日前)付至审计工程总价款的95%,于竣工验收合格第二年(即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现华飞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19日以3991907.33元为基数、2019年1月7日以2020767.16元为基数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法院于2020年7月6日裁定受理对大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7月6日止。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案涉合同未约定,截止2019年8月19日,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215802.1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华飞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在6个月除斥期间届满前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现华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该除斥期间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故对其主张以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012674.49元及逾期利息215802.1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按每月进度付至合格工作量的7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第一年付至审定价的95%,第二年内付到100%。在补充协议明确增加项目与原合同一致同步付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华飞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华飞公司作为承包人是法律规定的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起算?本院认为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大成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一年付至审定价的95%,第二年内付至100%。该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大成公司2014年10月投入使用,但涉案工程款审定价于2019年1月7日才审核最终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099008.23元。由于案涉工程审定价未确定前,大成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余款,审定价作为大成公司给付华飞公司工程余款的依据,审定价确认日期为2019年1月7日,视为大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余款的期限,故华飞公司行使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华飞公司是于2020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行使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华飞公司行使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没有超过十八个月,未超过除斥期间,据此,华飞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确认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012674.4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420元,由大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420元,由大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宽
审 判 员 谢 铭
审 判 员 姜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畇茜
书 记 员 何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