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624号
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141399684A,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施海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弘扬,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94557707R,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五峰路89号。
诉讼代表人:王忠城,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璋,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新,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与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弘扬,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裔媛、刘安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7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镇江出口加工区港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大成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因本案需等待确定大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20年8月20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弘扬,被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璋、顾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6012674.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4435元(自2018年9月19日起以3991907.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以2020767.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为504435元;此后利息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6012674.4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镇江市的生产厂房土建、安装及零星工程。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13日完成了上述工程,且被告经过初步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月初开始使用。双方通过审核于2018年9月19日确认上述生产厂房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10078241.07元,于2019年1月7日确认上述生产厂房零星工程造价为2020767.16元,合计12099008.23元。截至2013年2月,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6086333.74元,余款6012674.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直未付。由于双方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正式竣工验收,也未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未超过六个月)。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华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应付账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判断认证。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18年9月19日、2019年1月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2099008.23元,本被告已付款6086333.74元,现尚欠工程款金额6012674.49元。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首先工程已于2013年8月13日竣工验收,故案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8月13日;即使根据最后一次结算时间(2019年1月5日),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最迟也应从2019年1月5日起算,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该债权只能认定为普通债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告华飞公司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生产厂房五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及编标口径内的土建及安装,合同价款6056405.38元;2.发包人即被告派驻的工程师为陈剑,职务为业主代表,职权为协调和重大设计变更、额外工程量的确认及相关的监督工作;项目经理为朱亚南;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按每月进度付至合格工作量的7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第一年付至审定价的95%,第二年内付到100%。嗣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对生产厂房五场地工程合同价增加,增加估算约2266063.95元(最终按实结算),增加项目包括厂房五增加设备基础、厂区新建污水池及工业管道、新建沉沙池、雨污水改造、钢结构仓库,本补充协议与生产厂房五合同一致同步付款等。案涉工程地点位于镇江市。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飞公司对案涉工程组织完成了施工。原告华飞公司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镇江市华普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曾加盖公章确认了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大成公司生产厂房五工程,验收日期2013年8月20日,开工日期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3日,验收意见为该单位工程的土建、安装分部分项工程检验评定均符合验收标准,质保资料齐全,工程观感质量好,安全与主要使用功能检查等均验收合格,该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合格等。该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单位一栏由业主代表即被告大成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陈剑签名确认,但未加盖大成公司公章,且设计单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均为空白。2014年1月初,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大成公司使用。
2018年9月19日,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苏汇投审发(2018)13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审定案涉生产厂房五土建及安装造价10078241.07元。2019年1月7日,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苏恒信审(2019)第002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零星工程造价2020767.16元。上述案涉工程价款总计为12099008.23元,被告大成公司予以认可。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大成公司已累计给付原告华飞公司工程款6086333.74元。被告大成公司尚欠原告华飞公司工程款6012674.4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且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0)苏1191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镇江出口加工区港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大成公司的破产申请。2020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苏1191破10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担任大成公司的管理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华飞公司在被告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本院认为:原告华飞公司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
案涉工程总价款金额为12099008.23元,被告大成公司已给付6086333.74元,尚欠工程款6012674.49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华飞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虽然未加盖建设单位即被告大成公司及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公章,但已由原告、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及被告派驻代表陈剑签名确认,且是否经过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并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大成公司也已于2014年1月实际使用,故原告华飞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大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大成公司应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一年(即2014年8月20日前)付至审计工程总价款的95%,于竣工验收合格第二年(即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现原告华飞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19日以3991907.33元为基数、2019年1月7日以2020767.16元为基数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院于2020年7月6日裁定受理对被告大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7月6日止。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案涉合同未约定,截止2019年8月19日,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215802.1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华飞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在6个月除斥期间届满前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现原告华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该除斥期间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故对其主张以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012674.49元及逾期利息215802.1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7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420元(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账号:虚拟账号62×××63)。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骆正兰
人民陪审员 朱 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鞠恩春
书记员徐勋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标的范围(万元)
诉讼费(元)
0
50
1≦X≦10
2.5%-200
10≦X≦20
2%+300
20≦X≦50
1.5%+1300
50≦X≦100
1%+3800
100≦X≦200
0.9%+4800
200≦X≦500
0.8%+6800
500≦X≦1000
0.7%+11800
1000≦X≦2000
0.6%+21800
X≧2000
0.5%+4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