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1077号
原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311498107,住所地扬中市前进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蒋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94557707R,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五峰路89号。
诉讼代表人:王忠城,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璋,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新,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建安公司)与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2020年7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镇江出口加工区港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大成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因本案需等待确定大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20年8月20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生、任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璋、顾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中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841660.40元及相应利息2200622.62元(分段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2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动力设备厂房、清洗脱胶房工程。2016年1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砂浆在线回收厂房改制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至决算价70%,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90%,工程质量保证金10%竣工后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2月15日竣工,2016年12月20日工程审计造价为2688742.1元。被告累计仅支付847081.7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1841660.40元工程款未果。原告在申请保全和支付保全保险费用时,被告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且该部分费用系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原告合理支出费用。原告故诉请法院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扬中建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自制往来汇总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大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本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1841660.40元,但不认可欠付的利息,因为合同未约定,原告主张无依据。保全保险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因为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所有债权依法分配,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问题,无需进行保全。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告扬中建安公司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清洗脱胶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合同价款196830.17元(最终以审计价为准)。同日,原、被告大成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动力设备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及安装,合同价款155543.79元(最终以审计价为准)。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砂浆在线回收厂房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合同价款188117.80(最终以审计价为准)。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至决算价70%,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90%,工程质量保证金10%竣工后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0日,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宏信基(2016)第71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工程原结算送审价3409721.44元,审定价2688742.1元,核减金额为701744.53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88742.1元,被告大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19日、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30000元、17081.70元、500000元,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7081.7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841660.40元。原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2020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2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0)苏1191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镇江出口加工区港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大成公司的破产申请。2020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苏1191破10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担任大成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扬中建安公司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
原告扬中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也已于2016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发包人被告大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88742.1元,被告大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847081.70,尚欠原告工程款1841660.40元,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工程款184166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大成公司应于2016年2月案涉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决算价70%,2016年12月20日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90%,工程质量保证金10%竣工后一年内即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故被告大成公司应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6805元(3409721.44元×70%),应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2419867.89元(2688742.1元×90%),应于2017年2月28日付清工程款。由于本院于2020年7月6日裁定受理对被告大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利息自2020年7月6日停止计算。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289649.95元(以205680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以2039723.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以2072786.1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以1572786.1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7日;以1841660.4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于原告扬中建安公司系在被告大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大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1660.40元及逾期利息289649.9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200元,共计24402元(原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原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元,由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4018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账号:虚拟账号62×××67)。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鞠恩春
书记员徐勋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标的范围(万元)
诉讼费(元)
0
50
1≦X≦10
2.5%-200
10≦X≦20
2%+300
20≦X≦50
1.5%+1300
50≦X≦100
1%+3800
100≦X≦200
0.9%+4800
200≦X≦500
0.8%+6800
500≦X≦1000
0.7%+11800
1000≦X≦2000
0.6%+21800
X≧2000
0.5%+4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