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91民初1378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娇,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五峰山路89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璋,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章、刘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79227元债权是职工债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2010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期间是被告的操作工。2015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调整销售部门从事销售工作,被告根据销售额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向包括原告在内的销售工作人员发放销售提成,截至2017年1月未发放的销售提成为37195.33元,2017年全年应得销售提成为171143.48元,被告在2017年10月和2018年2月分别向原告发放销售提成10515.87元和47365元,扣除原告报销等费用,被告尚有79227元营销提成未向原告支付,且拖欠至今未付。2020年10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告破产。原告依法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上述职工债权79227元,但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审核通知书,告知原告所申报的工资债权系普通债权,不属于职工债权,原告对管理人该项债权确认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管理人对被告公司职工工资进行了审核,发现原告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已经发放。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原告主张的79227元是营销提成,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职工债权范畴。该79227元属于工资之外的被告对原告的奖励,不属于职工债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债权审核通知书、结算书、劳动合同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营销结余明细、记账凭证、工资表、报销费用凭证等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0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2015年6月10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工作岗位是从事营销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对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原告的工资确保每月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工资根据内部工资管理办法调整,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等。原告在销售部门工作直至2019年2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7月3日,被告制作了一份《营销结余明细》,涉及原告内容:2017年1月结余37195.33元,2017年全年总额171143.48元,2017年10月和2018年2月各发放10515.87元和47365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计个人报销和借款合计71230.3元,结余79227.64元。该明细表上有原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书,载明:原告2015年-2019年的营销提成结余为79227.64元,该营销提成不包含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列明的的补偿金中,公司另行支付。
2020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0)苏1191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并于同年7月17日指定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同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9)苏1191破10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期间,原告就营销提成79227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年3月22日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核通知》,主要内容为:对原告主张债权金额79227元予以确认,但性质上不属于职工债权,应认定普通债权。原告不服该债权确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提交原告2016年、2017年的工资表,载明:2016年全年发放基本工资21048.75元,绩效工资10676.72元,年终奖48647.02元;2017年1-6月被告每月实发原告基本工资约6021元,绩效工资约940元,7-12月每月约2400元,绩效工资约1248元左右,年终奖43083.5元(应发为47365元),全年实发工资合计104226.47元,另报销费用40460.62元。原告对上述工资表所载明的金额无异议,并陈述上述年终奖就是发放的营销提成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被告享有79227元债权是否为职工债权。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职工工资包括(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其中计件工资中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为激励职工工作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通过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向销售工作人员发放业务提成,符合上述按营业额提成办法支付工资的规定。被告欠原告79227元,有被告制作的《营销结余明细》、《结算书》等证据为证,且被告管理人经过审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陈述,该欠款为原告从事销售工作而尚未发放的销售提成,本质上与职工个人业绩挂钩,与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绩效工资并不矛盾,且金额未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该款项属于职工工资范畴。原告要求确认上述79227元债权是对被告享有的职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2017年工资表,2018年2月发放的销售提成与2017年年终奖应发金额一致,可以看出被告将部分销售提成作为年终奖金发放,故被告辩称该欠款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仅为被告对原告的额外奖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对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7922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广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璇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