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佳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324民初3712号
原告淮安市佳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诉被告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第三人秦克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明,被告德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第三人秦克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工程合作协议明确载明案涉项目在协议签订前已实施的3、6及10号厂房由甲方代表秦克石实际施工,甲方将已部分实施的3、6号厂房转给乙方施工,因此实际转让案涉工程的应是第三人秦克石。原告虽主张其对案涉工程的3、6号厂房进行了施工,但工程合作协议明确载明第三人秦克石在转让之前也对案涉工程的3、6号厂房进行了施工,又原告提供的协议、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单方制作的泗洪顺都浩诚3-6号厂房承包工程结算欠款三组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现并无证据对秦克石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加以区分,且即使能够证明原告的施工量,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工程造价进行证实。另外,因原告未付鉴定费,导致本案对工程造价的鉴定被终止,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并承担本案利息(工程款及利息暂定,待鉴定后再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也无法明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合作协议真实性、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出警证明、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破产分配方案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收条两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估计报告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账单,被告和第三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的通用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曾实际施工。3.原告提供的泗洪顺都浩诚3-6号厂房承包工程结算欠款三组及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均是原告方自行单方制作,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甲方江苏德润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为秦克石与乙方淮安市佳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丙方马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泗洪县的厂房项目在协议签订前已实施的3、6及10号厂房由甲方代表秦克石实际施工,甲方将已部分实施的3、6号厂房转给乙方施工,此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全部结算给甲方,该部分的成本待完成到节点再次获得工程款后进行结算,项目上钢管、塔吊的约定处理方案为延续原合同,按实际使用分段各自结算。乙方履行大合同(甲方与江苏顺都签订的合同)中乙方(德润公司)的全部责任,并在此基础上交纳甲方实际完成工程造价1%的费用作为管理费。 后原告入场进行部分施工,但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份左右停工。
驳回原告淮安市佳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淮安市佳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
审 判 长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杨全文 人民陪审员  朱永侠
书 记 员  戚配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