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4民初559号
原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系枣庄市市中区朝晖建筑设备租赁站(已注销)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印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雄壮河湾公园黄河新天地会所(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945736198。
法定代表人:郭明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江苏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江苏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印成、被告***及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租赁费173000元(截止到2020年5月8日之前所欠的租赁费)。2、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施工的枣庄市峄城区榴园山庄(榴园镇棠阴社区)项目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安排人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金的计算以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租赁物保证了被告施工需要。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核对后给原告出具了尚欠租赁费的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以等几天给付或宽限一段时间等各种理由,至今没有给付。在本案签订合同及施工中,被告***是被告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润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因本案工程施工所发生的行为代表被告德润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将涉案工程包给夏亚斌的,夏亚斌又将脚手架分包给时朝建。***与夏亚斌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夏亚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关该合同产生的责任也应由夏亚斌承担。2、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65000元欠条,庭审时我说明当时是受胁迫所写。至于2018年5月18日之后的租金,欠条也说的很明确,另行协商。故即便法庭认定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我也仅仅是对65000元租金承担责任,也说的很明确,另行协商,何况7号楼至今也没有施工。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供电话和信息记录,只是向我询问施工队进驻情况,并未向我索要租金,所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德润公司辩称,1、涉案的租赁合同纠纷已过诉讼时效。2、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德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涉案的承租人。3、被告***早已不是被告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枣庄市市中区朝晖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朝晖租赁站)的经营者,该租赁站已于2019年9月29日注销。2014年11月7日,出租方朝晖租赁站(甲方)与承租方夏亚斌(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租金的计算以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予以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租赁物保证了被告施工需要。约定乙方在租用塔吊期间,每天租金壹佰伍拾元,拆吊之前全部结清,2014年11月27日安装完毕交付乙方使用。合同尾部有朝晖租赁站盖章,***、夏亚斌签名。2018年5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塔吊租赁费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注:榴园镇棠阴社区三期七号楼夏亚斌租用的,结算至2018年5月18日止。下面再租用另做手续。欠款人:***2018年5月18日”。
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不再担任被告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条,载明欠***塔吊租赁费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欠条中注明系夏亚斌租用,但被告***自愿出具欠条,系对债务的自愿承担,应对该部分租金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至2020年5月8日之前的租赁费,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下面再租用另做手续”,因原告系与夏亚斌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于2018年5月18日之后***继续租用,也没有提供被告***出具结算的手续,故原告要求***承担该部分租金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不再担任被告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2018年5月18日出具欠条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德润公司也未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德润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和德润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计算,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何时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无法确认。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计1880元,由被告***负担713元,由原告***负担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