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4民初39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印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雄壮河湾公园黄河新天地会所(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945736198。
法定代表人:郭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江苏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江苏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印成、被告***、被告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租赁费18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CPR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第二被告的枣庄市峄城区榴园山庄(榴园镇棠阴社区)项目工程1#、2#楼施工需要,将工程分包给黄永足,并租赁原告的钢架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租赁物保证了被告施工需要。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后第一被告将租赁原告的钢架管发货单据等收回并经其核算给原告出具了尚欠租赁费180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以等几天给付或宽限一段时间等各种理由,至今没有给付。在本案工程施工签定合同及施工中,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对于第一被告因本案工程施工所发生的行为代表第二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两点不能接受,因为原告与租赁方黄永足签订的合同谈的条件一概不清楚,他们也没有给我看,原告所说的180000元,我当时就出具欠条,我没有实际看到他们签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租赁产生的数额我也不清楚,原告阻止施工无奈出具欠条。欠条中180000元也没有到结点。
被告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列江苏德润建设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江苏德润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根据***所述,本案债务并非真实存在,应当由原告举证租赁合同及相应的结算单据来印证180000元真实存在;3、即便180000元真实存在,该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应予以驳回;4、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榴园镇棠阴社区三期工程1、2号楼由黄永足承建,因其缺少资金至工程长时间停工,黄永足欠钢管租赁款计180000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投资人***的利益,推进工程进展,现将壹拾捌万元正元(¥:180000元)结转给本人,待1、2号楼开盘销售一个月后,从1、2号楼销售款中拿出%陆续按同比例支付给***,直至该欠款全部付清”被告***在结转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后被告***将上述工程项目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钢管租赁费180000元的事实,欠条中约定待1、2号楼开盘销售一个月后,用1、2号楼销售款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因涉案工程项目被告***已转让他人,可视为1、2号楼已经销售,被告***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欠款人,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亚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