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2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思蒙,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江苏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江苏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945736198,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雄壮河湾公园黄河新天地会所(9#)。
法定代表人:郭明亮,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9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并承担利息错误。***和***已形成合伙合意,***出资,***获取资源并协调关系,利润各半均分。***庭审中陈述各半出资,利润均半。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向***主张退伙清算100万元。***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共计向***转投资款100万元,由***将100万元投资款转给第三人德润公司,作为承包供电公司地下停车库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上诉人***承包涉案电力公司地下车位工程后,***违反约定没有继续投入资金,已经违约。工程工期紧迫,上诉人***投入大量金钱和精力,包括与秦某等人协商投入继续运营,所有的开销均按照所挂靠的德润公司的要求,由其指定的人员审核签字。后期因无资金继续投入,被德润公司强行清理退场。德润公司仅认可其公司指定人员签字中的直接费用约400万元左右,剩余的虽然有德润公司指定人员签字,但德润公司不予认可。因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工程款没有结算,工程款尚未支付。合伙事务已经运行,被上诉人***投入资金亏损的状况下,不经清算,就直接判决退还投入款,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违背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伙企业的亏损风险未进行约定,也未达成合意,应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平分。因工程款最终尚未结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未就合伙事项进行清算,亏损数额还未确定。被上诉人***主张退伙,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最终清算,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被上诉人主张退还其全部投资款,于法无据,且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的请求:1.判令***返还人民币100万元整,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4日起给付利息至款项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合伙经营供电公司地下停车库工程项目,缴纳履约保证金,***向案外人姚亚岭借款并签订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3日,***共计向***转账100万元。***收到款项后于2018年11月12日向郭明亮转账80万元、11月13日向郭明亮转账20万元,共计10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
2019年4月4日,***、案外人郭某、秦某共同签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向郭明亮账户上打款壹佰万元视为秦某款项”。同日,***与案外人秦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介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签订《关于国网江苏省宿迁供电公司地下车库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现双方协商一致,就终止上述施工合作协议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国网江苏省宿迁供电公司地下车库工程合作施工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即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作协议约定的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乙方支付给甲方账户的400万款项已用于投资国网江苏省宿迁供电公司地下车库工程,乙方投资的款项和利润由乙方自行向承发包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予以收回,乙方不能就其投资款,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2019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郭明亮,主张***从他人处借了案涉100万元用于德润公司缴纳保证金,要求***、郭明亮进行返还。郭明亮在该案中提交答辩状称,“我系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30日我公司参加宿迁电力公司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投标并中标,***拟与我公司合作上述项目,其在2018年11月12日转账80万元、13号转账20万元到我个人账户。2019年年初秦某找到我公司声称对上述工程享有投资收益权,我公司才知晓:***以上述工程为名收取秦某400万元投资款。但是我公司只收到***370多万,包含2018年11月转账的100万元。***与秦某达成协议,2019年4月4日,***将全部投资款370万元转给秦某,并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证实2018年11月转给我的壹佰万元视为秦某投资……”。该案审理过程中,郭明亮提交2019年4月4日***、郭某、秦某共同签字出具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其父亲郭某与***秦某确认***向***账户打款100万元算作秦某打款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合伙承建供电公司地下车库工程,应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向姚亚玲借款后将100万元交由***用于缴纳履约保证金,该100万元应视为***对合伙所投入的财产。
***主张***将其投入款转让给案外人秦某,***予以否认。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对***的陈述予以采信。理由:1.***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2019年***、郭明亮、秦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郭明亮作为德润公司的股东亦在他案中认可该证明系***将2018年11月交给德润公司的1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秦某;2.***认为出具的证明所涉100万元并非***转给其100万元,但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后仍未能明确说明该100万元的具体组成及为何在总投资款数百万元的情况下仅就100万元出具说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也并无其他在某一时间段向郭明亮转让100万元整数额的转账记录;3.***陈述系与***共同作为甲方与秦某合作却又称在退出时没有处分***的100万元不符合情理。***称***仍与德润公司就工程有合作,但***自述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秦某签订协议未有***参与,在与秦某解除合作时与德润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亦未有***参与,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就其投入款仍继续享有权益。
***、***的合伙事项为共同施工供电公司地下停车库工程,***却在同时与案外人秦某另外约定合作施工,且在2019年4月4日将***投入的100万元转让给秦某,致使***产生损失,***应向***返还其投入款100万元。关于***主张***支付自2019年4月4日,即***处分***投入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对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确定,此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和蒋某侠(***妻子)、***、李兴威于2019年10月11日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与***是合伙关系,双方直至2019年10月11日仍在谈论合伙事宜,***承认与***一人一半,亏损共担,并非***所说的只合伙了几天就退出了合伙。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工程款尚未支付,***与***应该共同找德润公司索要合伙款项,而不是直接要求合伙人***向其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
2.2018年12月、2019年1月各项费用明细表各一份,旨在证明合伙事务已经于2018年12月份开始运行,***前期投入大量金钱和精力,所有的开销均是按照德润公司要求审核签字,但德润公司仅认可部分直接开销,剩余部分虽有指定人员签字,但德润公司不认可。***前期投入100万元后再无其他投资,后期因无资金投入,***受到人身威胁被强制清退出场,合伙亏损的情况下应先进行合伙清算,其直接主张返还投资款违背法律规定,违背合伙约定,违背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录音形成时间是2019年11月,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6(2019年7月7日形成)都是2019年形成,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从上诉人整理的部分书面材料来看结合一审里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该100万元***一直要求***直接将该款项还给出借方姚亚岭,双方一直为此在协商,而不是合伙持续到录音形成的时间。在该份书面材料第三页第四行***明确说“早叫你断你不断,你现在弄这些事情”,可以证明在得知上诉人同一时期与德润公司及案外人秦某同时达成合伙合作,***退出的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和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100万元保证金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一并论述;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签名人也未到庭作出确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3日汇给***的10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
本院认为,***与***约定合伙承建宿迁供电公司地下停车库工程。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3日,***为履行合伙协议,将100万元汇至***账户用于宿迁市供电公司地下停车库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应将该款作为***在该项目的投资份额,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4日与案外人秦某达成协议,约定将该投资款转让给秦某。上诉人***违反了其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的约定,私自将***的投资款转让给他人,***应将该100万元款项返还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路路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段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冯 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