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4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雄壮河湾公园黄河新天会所。 法定代表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发展大道24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上诉人**、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下称**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8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是:1.德润公司对***私自高价签署合同并不知情,一审法院以***履行职务行为为由判决德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德润公司虽然只有一个股东,但设有独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公司和股东财务不存在混同现象,**从个人账户支付款项给**,只是因为德润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故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工程由于**没有施工资质,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无法继续施工,监理单位、德润公司要求**退场,工程延期也是**造成。即使德润公司存在过错,**无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也应根据双方过错分担责任,一审判决德润公司承担全部停工、窝工损失显失公平。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德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供电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1200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571350元,合计683353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公司负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支付的工程款变更为417472元。 德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承担因拖延施工导致后续桩基难度加大产生的费用56240元;判令**赔偿桩基无法下笼损失39236.5元及返工费用5920元,合计45156.5元;**赔偿因德润公司施工桩基质量问题造成的逾期违约金560000元(112天*5000元/天)(合同约定工期为66天,进场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桩基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国网江苏**市供电公司地下车库预制桩及支护桩施工工程》,约定:承包范围(含工作量):施工图纸范围内涉及预制桩及支护桩施工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护筒安设、成孔,安放导管、砼灌注、钢筋笼安放等),承包方式:清包工及相关辅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6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质量合格;合同价款为2445476元(不含税):最终结算价由甲方根据实际工程量复核签字确定。……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合同价,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施工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甲方挖土完成无渗水支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乙双方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第十五条补充条款:本工程施工为清包工,环保治理费用由甲方承担;非乙方原因(例:环保检查停工、材料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停水停电等原因)造成的机械人员停工超过24小时,窝工费用由甲方承担;旋挖钻机停工费为6000元/天;静压机停工费用为2000元/天;高压旋喷及双轴搅拌桩机为2000元/天;非甲方原因,乙方机械未及时进场,施工人员未满足进度要求的,导致工期延误的按10000元/天计算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即履行上述合同。 德润公司系一人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8年11月28日,德润公司发布《关于发布国网江苏省**供电公司地下停车库组建项目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组建国网江苏省**供电公司地下停车库组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总工:**,安全员:**……材料员***。 2019年1月26日,德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工程签证确认单》签字确认,该签证单中载明:2019年1月24日施工支护桩138#桩,此桩9点左右已成孔,监理验收完成,钢筋笼安装完成后,通知贵司项目部要求混凝土进场浇筑,回复说因环保检查混凝土公司停产,导致此桩无法浇筑;到2019年1月25日中午时,此桩已有塌孔现象,汇报贵司项目部时,要求把钢筋笼拔上来,138#桩孔回填。 2019年2月28日,德润公司在《工程签证确认单》上确认:**施工的国网江苏**市供电公司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因钢筋笼加工场无三级钢直径25mm主筋,2019年2月16日采用**汽车吊25T吊车及四名钢筋工19:00-23:00倒运主筋25的钢筋35件,约70吨,计25t汽车吊4小时;钢筋工2个工日。2019年2月19日采用**汽车吊25T吊车及四名钢筋工13:00-17:00倒运主筋25的钢筋50件,约100吨,计25t汽车吊4小时;钢筋工2个工日。 2019年4月5日,德润公司代表“**”与**(班组代表)签订《工程量确认结算协议》,载明:供电公司地下室桩基工程,**班组完成工程量价款结算如下:A**报价821362.4元,B项目部审核价711236.7元C最终协议结算确定价763672.06元,大写:柒拾陆万叁仟***拾贰元整)。注:以焊成的钢筋、钢立柱未接安。**班组留4个工人开工保证进度焊接完成,否则仍按440元/吨的60%结算,关于发现一根桩无法下笼施工,处理费用有**负责,如**其他桩发现质量问题,有**负责,以上工程量价款按合同约定支付、机械、工人从今天开始退场,最迟4月6日晚退清,4月10日之前付合同约定应给工程款。 2019年4月16日,德润公司的“**”(系德润公司派驻该工地的执行经理)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供电公司地下室桩基工程,**班组退场前,完成工程量价款为763672元,双方协议按合同约定,机械、人员退场完,付给60%工程款,763672*60%=458203元,肆拾伍万捌仟贰佰零叁元。 2019年4月17日,**、***作为申请人以“国网项目部”作为用款部门申请桩基工程款458203元,向**支付上述款项。 截至目前**从德润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346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德润公司通过中标的形式中标涉案工程。2018年11月28日,德润公司和**供电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为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实际开工时间按发包人或监理人出具的开工令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30112059.33元,不含税27374599.39元数额2737459.94元,税率为10%。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 2019年7月23日,**供电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9年1月23日,**市大气污染防治指挥部发布《关于做好大气污染过程应对工作的紧急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19年1月23日20时起,全市执行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管控措施,该管控措施在2019年1月26日10:00解除。 2019年2月20日,**市大气污染防治指挥部发布《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黄色应急管控的紧急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19年2月20日17时起,全市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机制,全市执行黄色应急管控措施,该管控措施在2019年2月22日18:00解除。 2019年3月2日,**市大气污染防治指挥部发布《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红色应急管控的紧急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19年3月2日14时起,全市执行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管控措施,该管控措施在2019年3月3日19:00解除。 2019年3月6日,**市大气污染防治指挥部发布《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橙色黄色应急管控的紧急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19年3月6日12时起,全市执行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管控措施,该管控措施在2019年3月31日24:00解除。 至法庭庭审结束前,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尚未通过验收。 庭审结束后,德润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答复,载明“经了解**设备不是一次性进场,分开进场,最初进场时间2018年12月24日,设备亦是分期退场,清场时间是2019年4月6日;**在案涉工地使用过的设备:旋挖机、静压机、震颤机、钻扣机”。 现**认为德润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存在停工情形给其造成窝工损失,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德润公司对**主张的款项是否承担责任;2.**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数额;3.**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是否存在;4.**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是否对**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不承担责任。理由:1.***系工地的收料员。***的身份得到德润公司、***的认可。2.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德润公司项目部组织机构》一览表可知***系“材料员”。在2019年4月17日的《用款申请单》中也可以看出***系德润公司的员工。3.***基于前期材料员的身份,后期采购及现场支出的身份,均可以证实***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是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项目部承担,不应由***本人承担。 **作为德润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向**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不能证明其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之外,故对德润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对**主张的款项是否承担责任。(1)关于***的身份,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德润公司主张与***系合伙关系,承包涉案工程,向**进行违法分包。(2)在听证笔录中,***称“我对工程有投入,到现在德润公司没有跟我算清,……即使不合作,也应该给我工资钱”。由此可看出,***与德润公司就涉案工程来说系合伙关系。在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以德润公司的名义从发包人处领取款项,***公司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故对于**主张的工程款,***和德润公司作为合伙人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已领取的工程款均系**通过个人账户在向**支付,**作为德润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之外,故**对德润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1)德润公司辩称,**和***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价款偏高,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合同时,***作为项目负责人,同时***作为公司的材料员对于与**签订合同均是明知的,作为**来说,***履行的是德润公司的职务行为,德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与**系恶意串通,故对德润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依照**与***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本工程施工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甲方挖土完成无渗水支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乙双方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主张工程已经验收,故要求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指向的应该是涉案工程的整体验收,而不是**施工的桩基工程通过分项验收,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桩基工程通过分项验收,故**主张工程款付款达到100%的意见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的约定本案的付款条件应为60%。德润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为(763672*60%-346200)即112003元。 同时因德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依照《工程量确认结算协议》约定逾期应自2019年4月10日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主张的停工、窝工的损失,具体包括ZYJ680B静压机5.5天*2000元/天+SR200C旋挖钻机42天*6000元/天+XCMG25T汽车吊28.5天*1100元/天+日立360机械臂振动锤38天*3000元/天+GPS-10回旋钻机81.5天*200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要审查**是否存在因德润公司原因导致的停工、窝工。1.关于**主张的2019年1月24日、1月25日混凝土无法供应导致窝工、停工。(1)有2019年1月26日的《工程签证确认单》予以印证,予以确认。(2)关于**主张2019年2月21日、2月22日、3月2日、3月3日因环保检查停工,有**市大气污染防治的通知予以证实,予以确认。(3)关于**主张2019年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0日、1月21日、1月26日(大气污染防治解除为1月26日上午10:00)、1月27日、1月29日,2019年2月19日,2月23日、24日、25日、26日均无相关证据证实存在预制桩未供应或混凝土未供应的情形。故**主张上述期间由于德润公司的过错导致停工、窝工的事实不予认定。(4)关于2019年3月7日至3月31日因环保检查停工的事实存在,有相关的大气污染防治的通知加以证实。2.存在停工的情形下,关于**的窝工损失如何计算。(1)因**与***签订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非乙方原因(例:环保检查停工、材料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停水停电等原因)造成的机械人员停工超过24小时,窝工费用由甲方承担;旋挖钻机停工费为6000元/天;静压机停工费用为2000元/天;高压旋喷及双轴搅拌桩机为2000元/天”。(2)上述合同因违反了建设工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窝工、停工损失没有依据。(3)关于停工、窝工工期。依照**和***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66天,即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2月27日工期为66天。超过该期间除非有法律或当事人约定的事由,否则构成延误工期。根据**提供的证据来看在上述期间内,因德润公司过错导致工期延误的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1月25日及2019年2月21日、2月22日共计四天,因德润公司的过错导致停工、窝工,上述四天的工期可以顺延至2019年3月2日,但因3月2日、3月3日均因环保检查停工。故**的工期延误时间从2019年3月5日开始计算。但是上述期间内4天的窝工损失应予以支持。(4)参照市场行情,一审法院酌定**的窝工损失为:静压机1.5天*2000+SR200C旋挖钻机3.5天*6000元/天+XCMG25T汽车吊5天*800元/天+日立360机械臂振动锤3.5天*2200元/天+GPS-10回旋钻机3.5天*2000元/天即427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供电公司系涉案的发包人。其已经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20%。故**主张**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1.**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2.德润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是否合理。鉴于德润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缴纳反诉费用,故反诉部分已按撤诉处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12003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0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窝工损失42700元;三、**对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对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8元,**负担11688元,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德润公司二审中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1.德润公司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公司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财务和**的财务是独立的。证据2.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书,证***公司账户已被查封,导致**只能以其个人账户来支付**的工程款。 **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属于当事人自述,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改变德润公司通过**的账户向**付款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德润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与**向**支付工程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德润公司账户被法院依法查封,也是德润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因此规避其财务管理并将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撇清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不足以达到证实**与德润公司之间有独立的财务和财产不混同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性质如何鉴定;2.**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对停工、窝工损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德润公司在一、二庭审中均明确认可与***系合伙关系。现***作为合伙人之一代表合伙体与**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德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施工合同价款等内容并未提出异议,现德润公司主张***私自以虚高价格签订该合同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外执行合伙事务,该后果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德润公司和***均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德润公司系一人公司,**是该公司的唯一自然股东。在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工程款全部系由**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支付,**和德润公司二审虽然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及一份判决书以说明该公司由于账户被查封而不得已由**支付的事实,但该公司资产负债表仅是载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而账户被查封亦不是德润公司和其一人股东财务行为混同的理由,故**的付款行为和德润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对德润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德润公司未能及时供应混凝土等原因而导致工期停工、窝工4天,并据此酌定了**4天的窝工损失,现德润公司、**上诉主张**没有施工资质,导致工程出现漏水、夹桩等质量问题,并且因为**没有施工资质而致使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德润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有无施工资质与该工程停工、窝工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德润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上诉人**、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沈 阳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