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德润建设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02民初3217号
原告:朱海波,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万源商厦B幢400号。
被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朱海波诉被告***、江苏德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纠纷民间借贷一案(案号:(2017)苏1302民初3216号)和原告朱海波诉被告***、江苏德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纠纷民间借贷一案(案号:(2017)苏1302民初3217号),本院均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因两案均涉及原告朱海波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均向本院起诉,故本院决定将(2017)苏1302民初3216号案并入(2017)苏1302民初3217号案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朱海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葛保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两案中对被告德润公司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葛保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苏1302民初3216号案中诉讼请求);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017)苏1302民初3217号案中诉讼请求);3、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22日,被告***因其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金陵名府将10万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除了该笔借款外,被告***因其公司工程需要,分别在义乌商贸城东南侧小区,多次向原告借取不等现金。后于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计借款18万元的借条。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次,共计借款18万元,每次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8万元借条中包含了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保建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担保属实。但后来原告朱海波与被告***又发生债权债务,双方重新出具了18万元的总的借条,原来由***签字担保的10万元借条已作废,被告葛保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海波现金计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2010.6.22担保人:葛瑞2019.6.22”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分别为被告***、葛保建所签。
2012年1月2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海波现金计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借款人:***2012.1.2”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的18万元借条为复印件。原件中“借款人”一行左侧、日期一行下方有书写18万元的组成。下方内容已被原告裁剪。左侧内容因不是原件所以无法看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对18万元借条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18万元借条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标称日期为“2012.1.2”的《借条》是手写的原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借条两份、《司法鉴定文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6月22日借条中1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均予以认可。而对于2012年1月2日的借条中的18万元,被告***、***认为包含了2010年6月22日借条中的10万元,原告朱海波则认为不包括。原告朱海波对于18万元借款的组成在2017年7月19日庭审中陈述为代被告***还信用卡3万元、金港花园欠款借5万、黄河小区工程缺资金前前后后借10万元;在2018年5月15日庭审中陈述28万元款项交付方式为金陵名府南门给过10万元、府苑小区南门给了10万元,后面三万五万也是银行取出的现金;在2018年5月22日的庭审中则陈述一次性从会计、银行和自己手中拼成了10万元,分几次给想不起来了,三万系帮***还信用卡,5万元是零星的1万元、2万给的两三次。原告朱海波对于18万元的借款的每次借款金额、实际给付时间和金额的陈述在几次庭审中均不一致,且对于2012年1月2日借条中18万元的借款给付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陈述共计给付两笔借款金额为2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2012年1月2日借条中的18万元包括2010年6月22日借条中的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总金额为18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本院按起诉之日予以调整,对于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22日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2012年1月2日借条中的款项包含前笔10万元,仅系借贷双方对2010年6月22日借款10万元的再次确认,不能当然推断出原告免除了被告葛保建的保证责任。实际上,原告并未明确作出免除被告葛保建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仍持有***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借条。故原告与被告葛保建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未发生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事由出现而仍然成立且有效。因案涉借款未明确还款期限,亦不存在保证期间超过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对2010年6月22日所借10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海波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中的10万元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葛保建对其中23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前进
代理审判员*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