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02民初6728号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2863050.46元及利息(以2863050.4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86万元及利息(以286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借用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名义承包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都浩诚公司)办公楼、厂房、综合楼工程。后,被告***自行出资并组织项目施工,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4月30日,顺都浩诚公司被泗洪法院裁定破产清算,被告又借原告名义申报债权并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2016年5月21日,原告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转让给现在的股东,转让后的股东对被告上述挂靠、破产及破产申报等事宜并不知情。2019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所涉项目债权均由被告享有,债务亦由被告承担,如因相关债权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承担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此垫付的所有款项被告应及时偿还。2018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因上述项目被债权人多次起诉,并为此代为垫付工程款、税款、律师费等合计2863050.46元。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1月8日进行对账,双方约定诉讼主张金额取整为286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情况 2019年4月27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乙方于2014年借用甲方资质并以甲方名义(原***为法定代表人并控股),承揽顺都浩诚公司办公楼、厂房、综合楼等建设工程,承揽后由乙方自行出资并组织施工,甲方未参与任何事项,乙方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顺都浩诚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乙方又借用甲方名义申报破产债权,并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此后,2016年5月21日江苏某某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给郭某,郭某及受让后的江苏某某公司对此前承建顺都浩诚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破产及破产债权申报及该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一概不知情也未参与,针对该工程相关事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顺都浩诚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系乙方借用甲方资质并以甲方名义承揽,承接后由乙方自行出资并组织施工,乙方为实际施工人。二、该工程项目甲方并未出资也未参与施工,也未进行监督管理,也未安排任何人员参与,项目的洽谈、出资、施工、人员安排等均为乙方个人行为。三、顺都浩诚公司工程所负的所有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有相关债权人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四、甲方因顺都浩诚公司工程项目为乙方垫付的所有款项,乙方应及时偿还甲方。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 二、原被告于2019年5月对债权债务结算情况 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就案涉顺都浩诚公司相关工程项目收入金额合计4148063.54元,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代被告***支出的各项费用金额合计4503648元。2019年5月5日,原被告对上述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江苏某某公司355584.46元,被告***在结算明细表下方注明“欠上述款项属实,关于税收268000如找到相关文件和证据(破产企业)税务免收,从中扣除268000元(2019底付给)***2019.5.5”。 三、案外人卓某起诉原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案件情况 案外人卓某因案涉顺都浩诚公司相关工程项目起诉***、江苏某某公司索要工程款,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苏132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卓某价款2093058元;二、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某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1)苏13民终429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卓某价款1952888元;三、驳回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8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卓某负担18069.24元,***、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0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4元,由卓某负担1577.45元,***、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66.55元。” 2022年4月26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324执1898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1974817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22年5月6日、5月7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被扣划1997046元、10000元款项。 四、原被告结算情况 202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及法院划拨款等款项(含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明细单载明:收入合计4148063.54元,支出合计7011114元,余额合计-2863050.46元。***在明细单下方注明“以上款项经确认无误,本人予以确认。***2024.11.8”。 被告***于2024年11月8日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共计贰佰捌拾陆万元整(¥2860000),对账单付合,诉讼费19852元,合计2879852元,取整数共计贰佰捌拾柒万元整(¥2870000)。欠款人:***2024.11.8号”。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明细表、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银行业务回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基于挂靠经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主张被告***尚欠款项286万元,有银行业务回单、结算明细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要求其给付案涉286万元欠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86万元及利息(以286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