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8601行初1630号
原告***,女,195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杜明刚,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唐琦,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州市苏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汇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存继,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琵琶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徐州市苏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举行庭前会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庄永波,被告琵琶街道办事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唐琦、委托代理人李强,第三人徐州市苏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存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李沃村居民,一直居住在鼓楼区××××号,建造了720余平方米的房屋,长期从事饭店经营。2018年底村内一些不明身份的人员在村委会成员的带领下,反复不断找到原告的儿子吴勇要求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9年1月12日在没有与原告就补偿安置达成任何协议、未经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安置补偿裁决,在没有法律授权情况下,大批人员强行将原告架出房屋,也不允许原告转移房屋内的财物,野蛮地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导致原告赖以生存的家顷刻之间毁灭殆尽。为此,原告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鼓楼区政府举证证明强拆系琵琶街道办事处委托第三人徐州市苏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的。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应当认定违法行为。故,提起本诉,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室内物品损失合计约799万元。
被告琵琶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诉请的被征收房屋不具有征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丁万河站项目属于2015年市重点工程,按照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需要征收,征收的目的合法。征收过程遵照依法,公开、公正原则,经过摸底公示、公告若干程序,并无原告姓名。诉请被征收房屋登记在其子吴勇名下。期间,原告与子女共同生活,无异议。且原告诉请的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享受了村民宅基地征收补偿的优惠政策。原告之子吴勇,作为李沃社区的成员,作为被征收人,已与征收方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签订了具结书、交房单等一系列效力文书。同时选定四套安置房屋及数十万元的货币补偿款项。其行为已经清晰的表明其放弃了对房屋的权益,与被诉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我们认为原告无权就房屋征收行为提起诉讼,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主体不正确。依照徐州鼓楼区政府作出的《丁万河站项目征收决定》,决定对丁万河站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决定公告明确征收部门是鼓楼区住建局,征收委托实施单位是琵琶街道办事处。原告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编号GPD-12。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已与原告户就房屋征收事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编号:G1705618。三、被告依法征收房屋,程序合法、补偿适当,原告诉请强制拆除行为不存在。本案中,征收人与原告户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对自身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原告若认为房屋补偿协议有疑问,可以就该协议进行协商、调解、诉讼。未经生效裁判的确认,应为尊重协议的合法效力,也就是说原告应当就房屋征收协议,谈想法、提合理要求,而不是编织事实和理由,否定被告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审理查明: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3日作出徐鼓政征字[2017]5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次日进行公告,决定对轨道交通2号线丁万河站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部门为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委托实施单位为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坐落于李沃村李沃路西4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的被诉房屋位于前述征收范围内,征收编号为GPD-12。因征收过程中原告及家人未向征收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在协商过程中吴勇(原告之子)表明其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并与征收部门进行协商,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摸底调查程序中认定吴勇、吴猛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将征收调查结果予以公告。在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与吴勇达成了初步的补偿协议,吴勇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并在房屋拆除交接单上签字。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吴勇选择了五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位于新彭花园12-1-2502,12-1-2603,6-1-2203,22-1-2303以及琵琶花园59-2-1001。后琵琶街道办事处委托徐州市苏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拆除。庭审中,原告认可吴勇选择的前述五套产权调换房屋,但其认为涉案房屋的补偿价值应高于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价值,故,原告以被告实施的前述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曾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室内物品等损失合计799万元。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苏03行初55号行政裁定,认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非适格被告,故,裁定驳回原告对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原告之子吴勇曾以征收编号GPD-12的被征收人身份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徐鼓政征字[2017]5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03行初395号],且在该诉讼中以涉案地块为无证村为由,亦未提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证。
本院认为:
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位于轨道交通2号线丁万河站项目征收范围内,因原告***之子吴勇已经与征收部门达成了初步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原告对于已选定的五套安置房亦予以追认,其仅对涉案房屋的其他补偿价值存在异议,鉴于征收部门对于涉案协议尚未签章确认,故,原告可就该初步达成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征收部门再行协商以便达成最终的双方均确认的征收补偿协议。若原告与征收部门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对被征收的涉案房屋依法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即征收部门应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因被告实施的涉案拆除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征收工作,故,该征收补偿决定除了应当包含原告依法得到的征收补偿利益之外,还应当包含原告因被告实施的涉案拆除行为所受到的室内物品损失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告若对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相对人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征收委托实施单位被告琵琶街道办事处在未对原告依法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即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原告若依据国家赔偿程序主张相关损失,其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护。故,原告可就涉案房屋在征收背景下被拆除的房屋、停产停业及室内物品损失等补偿利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征收补偿程序、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等要求房屋征收主体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征收补偿程序未弥补的损失,原告可再行提起国家赔偿之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超
审 判 员 张 萍
审 判 员 李 浩
法官助理 陈玉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瑞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