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苏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徐州市苏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终字第5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翠翠。
委托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新建。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徐州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苏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炜,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洋,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民,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上诉人邬新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4日,邬新建以徐州市苏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苑拆除公司)的名义与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书,开发区管委会将其辖区内东郊村秦河西组东二组的房屋拆迁项目委托给邬新建进行拆除施工和渣土清运。合同书约定:开发区管委会为发包方,苏苑拆除公司为承包方;合同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全部承担;合同书乙方处盖有徐州市苏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苑建筑安装公司)的印章。合同书签订后,邬新建雇佣李宝民所有的挖机进行拆除工作。2013年7月18日,李宝民雇佣的驾驶员李洋驾驶挖机在居民秦家敏家的院子里进行拆除工作时,将在秦家敏东侧居民杨红恩院内的***砸伤,住院治160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30572.6元。事故发生后,邬新建向***支付医疗费用11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其伤残等级、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鉴定过程中,***放弃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240日,护理人数为护理期限内1人,为此,***支出医疗费99元,司法鉴定费1580元。
另查明:***现居住在丰县栖凤园小区65号楼2单元501室,系城镇居民。***之母赵兰英于1929年9月19日出生,共生有四个子女。***之母赵兰英的房屋位于居民秦家敏的南侧,秦家敏的东侧是居民杨红恩的房屋。
又查明:邬新建雇佣李宝民的挖机按每小时120元计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的诉讼请求,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0671.6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至***年满60周岁为8751元(34346元÷365天×93天);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4天为22584元(34346元÷365天×2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算160天为2880元(18元×160天);5、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160天为2400元(15元×160天);6、交通费450元;7、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9年为195772.2元(34346元×19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5年为8803.5元(23476元×5年×30%÷4人);9、鉴定费158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73892.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及责任方的负担能力等综合因素,应确定为150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方应如何担责的问题。邬新建以苏苑拆除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书,对此,苏苑拆除公司并不知情,且拆除工程合同书中亦未盖有苏苑拆除公司的印章,故苏苑拆除公司在该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拆除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在进行拆除工作中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受伤是在邬新建进行拆除工作时造成的,为此,开发区管委会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洋为邬新建提供劳务造成***受伤,邬新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拆除现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擅自进入拆除现场,对其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可以确认***对其受伤应承担30%的责任,邬新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邬新建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06724.6元(273892.3元×70%+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邬新建尚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95724.6元。
遂判决:一、邬新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95724.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洋驾驶李宝民的挖机在***母亲屋后拆除秦家敏的房屋时,将杨红恩的墙头推倒,因该墙头紧贴***母亲的房屋,才致***受伤。***并没有进入拆除现场。原审认定***擅自进入拆除现场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对邬新建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拆除合同效力的认定采用双重标准,导致责任认定不清、分配不当。三、本案拆除合同签订时邬新建提供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均为虚假,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苏苑拆除公司、开发区管委会、李洋、李宝民、邬新建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邬新建辩称:对***受到伤害不持异议,但邬新建不应承担责任。***受伤时邬新建没有安排任何人施工,当天的施工系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赵亚军安排,邬新建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苏苑拆除公司辩称:拆除工程合同中的乙方为苏苑建筑安装公司,与苏苑拆除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苏苑拆除公司并未参与任何拆除过程,也对拆迁事宜毫不知情,直至被起诉后才看到拆除合同书。因此,苏苑拆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不具有法定四个构成要件,开发区管委会对***的损害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身体受损是在拆除过程中因拆除人的行为,结合***自身没有履行义务造成。拆除时开发区管委会并未介入,邬新建辩称开发区工作人员安排施工纯属虚假。因此,开发区管委会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李宝民辩称:***的上诉没有道理,应当维持原判。
上诉人邬新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致***受伤的挖机驾驶员李洋系他人安排干活的,邬新建没有安排李洋干活。因此,***受伤与邬新建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审责任划分及按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邬新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辩称:邬新建上诉认为其对本案无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李宝民与李洋在法庭中的陈述,邬新建是具体负责拆迁的人,邬新建以苏苑拆除公司名义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拆迁合同。该合同在一审调查中已经涉及到刑事犯罪,邬新建作为该合同的责任主体之一并且负责实际拆迁,其管理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是城镇标准的问题,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在拆迁过程中***的户籍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应当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被上诉人苏苑拆除公司、开发区管委会、李宝民的答辩均同其前述意见。
被上诉人李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苏苑拆除公司、开发区管委会、李宝民、李洋、邬新建是否应当对***的损伤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责任如何承担,***自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是否适当。三、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损失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是在杨红恩的院子西屋里受伤的,事发时,该房屋的屋顶已经拆除,只剩墙头。杨红恩的院子西侧为秦家敏的院子,秦家敏的院子前面是***母亲的院子。关于在事发现场的原因,一审中***称,“在这前一天我家电线因为拆迁断电了,我找电工刚修好,我回家看看是否通电,出来后我听见机械响,我怕再把电线砸断,我就到杨红恩的院子里看看,机械在秦家敏的院子里,杨红恩的院子里也没有机械也没有人”,“原告在其母亲房子的东侧受伤,当时拆除的房屋在原告母亲房子的北侧,杨红恩的房子在原告母亲房子和秦家敏房子的东侧,在拆除秦家敏的房子时顺便把杨红恩的房子推倒了”。
另查明,一审中邬新建与李宝民均认可双方为租赁关系,邬新建租用李宝民的挖机,费用为120元/小时。李洋为李宝民的侄子,不具有挖机操作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在同邬新建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时未能注意审查苏苑拆除公司与苏苑建筑安装公司的区别,将拆迁工作交于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持有苏苑建筑安装公司印章资料的邬新建实施,选任拆除工程施工方不当,存在过失,应当就其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邬新建在无拆除工程作业资质的情况下,持加盖苏苑建筑安装公司印章的苏苑拆除公司的有关资质资料同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承揽拆除工程,并将所承揽的拆除工程交于不具有相应作业资格的李宝民、李洋具体实施拆除工作,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开发区管委会。苏苑拆除公司对本案拆除工程并不知情,未参与本案拆除工程的承揽和施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宝民、李洋作为拆除工作的具体实施者,不具备相应作业资格,在实施拆除作业时,亦未能采取安全措施、谨慎作业,致本案事故发生,为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较大责任。因李洋与李宝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李洋为提供劳务一方,李宝民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李洋在操作挖机作业过程中致***受害,相应责任应由李宝民承担。根据***在一审中的陈述,事发时,***所处杨红恩房屋的屋顶已经拆除,只剩墙头,该房屋西侧即为秦家敏的院子。因此,虽然拆除作业时拆除的是杨红恩的房屋,但***所处杨红恩的房屋亦为拆除对象,应为拆除作业现场,***一审中的陈述亦称“在拆除秦家敏的房子时顺便把杨红恩的房子推倒了”。***在明知秦家敏房屋正在拆除的情况下,仍然进入拆除作业危险区域,且未能谨慎注意,终致本案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比较上述各责任方的过错程度及其表现,本院酌定开发区管委会、邬新建、李宝民、***的责任比例依次为10%、30%、50%、10%。原审判决未能注意审查开发区管委会在选任拆除工程施工人时存在的过失,在邬新建与李宝民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仍认定李洋与邬新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责任主体确定不当,责任比例有失公平,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因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并无连带事由,各自责任明确,不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要求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在前述过错表现和责任比例认定的基础上,考虑原审确定的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确定开发区管委会、邬新建、李宝民各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1670元、5000元、8330元。
二、关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损失是否适当。***所居住房屋为案涉拆除工程作业范围,本案事故亦是在相关拆除工程作业过程中发生。在拆迁过程中***的户籍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应当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损失,事实认定清楚,标准适用准确,并无不妥。
综上,开发区管委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原审确定的损失数额273892.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70元≈29059元;邬新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原审确定的损失数额273892.3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邬新建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76168元;李宝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原审确定的损失数额273892.3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8330元≈145276元。上诉人邬新建、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9059元;
三、邬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6168元;
四、李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45276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0元,由邬新建负担90元,由李宝民负担150元,由秦景民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35元,由邬新建负担700元,由李宝民负担1177元,由***负担235元;以上诉讼费用随本案案款一并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韩 军
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