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执5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广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分区春辉路**跨春工业坊。
法定代表人:朱林彬。
被执行人: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广济北路**。
法定代表人:沈伟东。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广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该案(2020)苏仲裁字第084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调解书:1.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苏州工业园区广土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13229.7元,由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63229.7元;2.苏州工业园区广土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5456元,由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苏州工业园区广土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给苏州工业园区广土科技有限公司;4.如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调解书第1、3项及时、足额履行的,申请人有权就全部欠付质保金、仲裁费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工业园区广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标的为118685.7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为168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5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申请执行须知、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执行相关事项确认书。同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情况,亦未履行债务。
2.2021年5月11日、7月15日、10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除车牌号为苏E×××**、苏E×××**、苏E×××**的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
3.2021年5月1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税务、支付宝、车辆、收货地址及其名下财产状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
4.2021年7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2021年8月23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沈伟东到庭,本院再次当庭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
6.2021年8月24日,被执行人申报名下除车辆外无财产,并承诺应收债权情况三日内书面提供,但后续未如实提供全部应收债权情况。因被执行人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未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2021年8月27日,本院向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公司签收后,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虽欠付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但相应债务并未到期。
8.2021年8月期间,因本院(2021)苏05执37号等执行案件,本院执行干警多次至苏州市相城区××号调查,未发现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或财产线索。
9.2021年9月16日,本院向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120365.7元范围内暂停支付被执行人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合同款项,暂停支付期限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相应款项将于2023年10月到期,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届时申请本院予以提取。
10.2021年10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清楚,鉴于本案已经足额冻结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确认无需对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予以查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申请执行人对其他法院首先冻结、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处置需要参与分配的,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
本案执行标的为118685.7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118685.7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1680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扣划少量银行存款外,其他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琳
审 判 员 施伟
审 判 员 韩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玮
书 记 员 胡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