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镇执字第00143-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凌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飞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飞达集团,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飞达村。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镇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江苏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55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15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15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15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1000000元。二、如江苏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不能按协议履行,则应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三、江苏飞达集团对江苏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飞达集团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镇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刘*
审判员孟*
助理审判员曾中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