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84民初3282号
原告: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凌波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女,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原告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99780元及利息(按每日600元计算,自2014年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长沙通化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5997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安装发货并使用长达两年之久,但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余款迟迟未付。经查询,长沙通化电气有限公司已被两被告注销,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身份信息不详,致使本案未能向该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与原告作谈话笔录,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原告陈述不能提供,致使本院对该被告主体是否存在无法作出认定,被告主体不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于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